(2015)青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青县。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青县马厂镇官庄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的职务便利,用该村纪某乙的身份证在青县地方税务局开出金额为38000元的建筑业发票,在马厂镇农经站报销后实际支付纪某乙道路修缮款16500元,余款21500元用于个人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郭某、纪某甲、纪某乙、胡某、周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郭某和胡某出具的证明、中国共产党青县马厂镇委员会出具的官庄村1999年至今“两委”班子任职情况;青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共产党青县纪律检察委员会马厂镇工作委员会出具的马厂镇官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周某等村干部涉嫌侵占集体资金问题的情况说明、官庄村收据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215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青县马厂镇官庄村民委员会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