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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林维概与陈庆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概,陈庆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林维概。委托代理人:林建斌。被告:陈庆好。原告林维概诉被告陈庆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维概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维概起诉称:被告陈庆好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3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包括2012年6月22日借款9万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5万元(包括2014年6月25日—11月11日的利息8100元)。剩余1081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遂起诉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林维概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庆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庆好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2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2%。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5万元(包括2014年6月25日—11月11日的利息8100元)。尚欠本金108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好欠原告林维概借款1081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维概要求被告陈庆好偿还借款1081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庆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维概借款108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陈庆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