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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翠玲与鲍贵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鲍贵俊,刘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贵俊,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鲍贵俊因与被申请人刘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贵俊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1年11月16日是李某驾驶三轮车,鲍贵俊根本没有开车。现有李某出具的证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出事后公安机关只是对鲍贵俊进行了简单询问,没让鲍贵俊看询问笔录,就让鲍贵俊签字按手印,交警部门违法。(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双方都同意调解,二审法院没有组织调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鲍贵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翠玲提交意见称:(一)鲍贵俊称未其开车、是李某开车,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鲍贵俊也没有该说法,在交警部门也是说鲍贵俊开车。(二)鲍贵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签字并按手印,对其笔录进行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在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其称没有阅读笔录不能成立。(三)二审组织了双方调解,由于鲍贵俊提出的调解意见刘翠玲不接受,最后未能调解结案而进行判决。请求驳回鲍贵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是否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鲍贵俊主张有李某出具的证明但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并未提交,且鲍贵俊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自认在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车辆,原判决认定是鲍贵俊驾驶的车辆,并无不当。(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分别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鲍贵俊主张交警部门违法,证据不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本案二审于2013年7月31日开庭后,又于2013年8月13日询问鲍贵俊的调解意见,鲍贵俊主张二审法院没有组织调解,并不成立。综上,鲍贵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贵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