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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天波与刘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波,刘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王天波。委托代理人刘生祥,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负责人郭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波诉被告刘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水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祥、被告刘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波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被告刘金云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由洪湖市峰口镇街道至洪湖市峰口镇伍沟村,当车行至s214省道洪湖市峰口镇伍沟村桥头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天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天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该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天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d×××××正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693.85元(其中,医疗费19354.8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125.54元、误工费14963.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金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已垫付15300元,由我与原告王天波自行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时,被告刘金云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由洪湖市峰口镇街道至洪湖市峰口镇伍沟村,当车行至s214省道洪湖市峰口镇伍沟村桥头左转弯,与原告王天波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天波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9354.71元。经诊断,原告王天波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2013年12月8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天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天波所受伤不够评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王天波为治疗、鉴定,花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金云已垫付15300元。另查,原告王天波为湖北省农村居民,职业为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鄂d×××××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刘金云,该车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天波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d×××××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原告王天波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王天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天波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354.71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定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伤情酌定按60天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5、误工费,原告王天波为家电维修工,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按210天计算,26008元/年÷365天×210天=14963.5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214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天波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738.79元。交强险总额为29738.7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2404.71元(52143.50元-29738.79元),由原告王天波自行承担6721.41元(22404.71元×30%),余款15683.30元(22404.71元×70%)由被告刘金云负责赔偿,扣减被告刘金云已赔付的15300元,被告刘金云还应赔付原告王天波38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波29738.79元;二、被告刘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波383.30元;三、驳回原告王天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0元,由原告王天波负担58元,被告刘金云负担1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87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水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