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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甘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桂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之前,原告曾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并生育一女儿。与被告甘某某再婚后,被告甘某某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不友善,对家庭极不负责。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和好夫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较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其它外在因素,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把夫妻关系搞好。被告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甘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与被告甘某某相识,两人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之前原告吴某某曾与他人有过一段婚姻并生育一女,与被告甘某某再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但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之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5年1月22日,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甘某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和好夫妻关系,同时,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桂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