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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7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聪、张珍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广业、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聪、张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2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担任睢县供电有限公司董店供电所临时电工,在管理董店乡雷屯村雷屯中、雷屯西两台变压器期间,将收取的电费不按时上交。经睢县董店供电所多次催要,孟某某仍不上交,2014年5月孟某某被辞退。经核算,孟某某将其收取的78904.92元电费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6日向睢县供电有限公司退出其所侵占的电费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供电有限公司董店供电所证明、睢县供电有限公司董店供电所收费报表六张、睢县供电有限公司电费分类汇总表33张、睢县供电有限公司董店供电所收据14张、被告人孟某某和黄甫某某交接账本复印件;证人刘某某、黄甫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睢县供电有限公司董店供电所聘用的电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电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主动退出其所侵占的电费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孟某某进行社会调查,睢县司法局出具(2015)睢司评字2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孟某某依法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乔家习审判员  陈熙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