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桂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桂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72号罪犯唐桂标。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桂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唐桂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1日(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唐桂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桂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9.1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昭平县黄姚镇凤立村民委员会、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昭平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桂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桂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