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晓培与王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王晓培,居民。被告王增亚,居民。原告王晓培诉被告王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增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1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11万元,并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增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11万元,并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邳州市运河街道新张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借款利息2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培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王增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