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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熊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熊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和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因未承接到本区石门峰纪念公园绿化工程,伙同他人窜至公园内,将正在做绿化工作的工人徐某打伤。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到本区石门峰纪念公园,遇公园绿化主管潘某,被告人熊某指使他人对潘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书;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因本区石门峰纪念公园绿化工程以前由其承接,此次未承接到绿化工程,而心怀不满。2014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驾车到公园内,碰见在该公园做绿化工作的工人徐某,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用拳头将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司法鉴定,徐某的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i级(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石门峰纪念公园内,遇公园主管绿化工作的潘某等人,被告人熊某与潘某发生口角后,指使他人对潘某进行殴打,致潘某摔倒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潘某的损伤为枕部有一条创口,长度4cm,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参与人员的身份信息未作供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熊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5万元;被害人徐某、潘某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人熊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熊某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九峰街道新跃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均同意对被告人熊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在石门峰纪念公园做绿化的徐某和石门峰纪念公园绿化主管潘某先后被人打伤。经侦查,打人的是熊某。经民警做工作后,2014年9月11日下午,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将徐某和潘某打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35分许,我准备在园区里工作,一辆牌号鄂a×××××银灰色别克君威停在我前面,对方车下来两个人,问我是不是找人来园区工作,是不是姓徐。我说是的。二人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脸部,打了约1分钟,就开车走了。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我从办公楼出来,到了工人干活的地方,有一辆金色别克轿车,上面有4个人,其中叫熊某的人威胁工人不让他们干活,还说这里的活他们包了,之后就开车离开了。工人不敢干活,我就带着他们下山,走到半路接到修杂草工人徐某的电话,说他被打了,我当时就报警了。等警车来把徐某带走的时候,我劝说工人继续干活。之后,我和杨某、邢某开蓝色别克商务车去派出所准备接徐某回来,在路上遇到熊某的车。邢某把车窗摇下来与熊某说话,我插了他们一句“那你们也不能打我们的工人啊”。对方车上有人说了句“那轮得到你说话”。接着他们四个人就下车来打我,我准备下车跑,被他们其中两人拦住用一个60厘米长铁质伸缩甩棍和拳头朝我打。四个人里面只是听说一个叫熊某,跟他没接触。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接到总经理的电话,叫我和潘某一起到九峰派出所接被人打伤的徐某回来。我和邢某开蓝色别克商务车接潘某准备出发,我们看见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车上坐着几个人。当两车错车时,对方驾驶室的玻璃摇下来了,我看见驾驶室是九峰新跃村的熊某,当时熊某对潘某说“你以后少管闲事”。潘某说有事肯定要管。熊某听了马上下车,并且要他同车的三个人也下车指着潘某说跟我打,我将熊某和他一起的个胖子拦住,另外二个男的将车门打开上车后对潘某进行殴打,打了一会将潘某拉下车在车下进行殴打。当时只有那个光头男性拿了一根大约60厘米长的铁质伸缩甩棍,其他人均没有拿东西。我用手抱住熊某和他的朋友,我看见潘某被对方二人打在路边的排水沟里去了。过了一会熊某说了声“走”,对方二人停止了对潘某的殴打,然后他们四个人上车离开了。本院核实被告人熊某等人是否有人持械对证人杨某调查,证人杨某证没有看见熊某一伙持凶器。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15时,我和杨某两人开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接潘某,这时看见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过来,当两车错车时,对方驾驶室的玻璃摇下来了,我看见新跃村的熊某在开车,当时他叫我们停下,后潘某与熊某绿化工程的事争执起来。熊某及车上三人下车,他们将潘某拉下车,冲上去对潘某围殴,熊某没有动手,站在车头位置看他们打。潘某往后退不知怎么他仰面倒在路边排水沟里,等潘某起来我看见他后脑勺流血了。他们看见潘某头破了,他们就开车走了。从我站的角度没看见对方持械。6、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九峰新跃村的地方上,熊某是新跃村居民,公司以前是照顾形势,他们居民到我们公司做事,如果价格和市场价格一样的话,就优先考虑给村民做,我们公司以前绿化大部分是熊某他们做。我们公司没有和新跃村或者熊某签订所谓的绿化工程就一定给他们做的合同,但是如果工程在市场价格相同的情况下会优先照顾他们。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当天,徐某骑车带着我往山上走,在路上有辆香槟色轿车冲到徐某电动车前停下,一男性司机问徐某是不是姓徐。徐某说是的,刚说完那轿车司机就照徐某拳打脚踢还将徐某的眼镜打掉了,在司机打徐某后,副驾驶室又下来一个男的,打了徐某几拳,之后那些人就开车离开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被告人熊某)上的男子就是9月10日在石门峰纪念公园内将其打伤的2名陌生男性中年人中的一人。9、法医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徐某的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i级(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潘某的损伤为枕部有一条损伤创口,长度4cm,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10、门诊病历,证明:徐某、潘某受伤后到医院就医的事实。11、收条、谅解书,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害人徐某收到被告人熊某亲属代其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潘某收到被告人熊某亲属代其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万元,均表示对熊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2、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熊某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九峰街道新跃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均同意对被告人熊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1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2014年9月10日当天,我开牌号鄂a×××××的别克轿车带着我的3个男性朋友在石门峰里面转,石门峰纪念公园看见个年轻人骑一辆电动车准备发动,我觉得那人好像是做绿化的,于是我开车去问他姓什么,那个年轻人说姓徐。后来我问他在石门峰山上做绿化的人是不是他的人,他说是的。我听了很生气,因为我做绿化很长时间了,现在他们来了,摆明了是在抢我饭碗,于是我下车用拳头朝他脸部、躯干打了几拳,之后我还照他身上踢了几脚,我跟他说以后不要带人来做事了,说完我就走了。后来我们在石门峰公园新大楼处碰见石门峰公司的别克商务车,我当时和邢某打招呼,后来我看见潘某在后排座位上指着我不知道说些什么,于是我就对他说“不与你相干的事,你别管”。潘某在车里又不知道说了些什么,我当时本来就很烦躁,于是我下车并叫和我一起的三个朋友也下车,冲过去想打潘某,与潘某同车的杨某、邢某两人将我还有一个朋友拦住,另外两个朋友过去打潘某。我看见潘某被我两个朋友推到排水沟附近,后潘某脚没站稳仰面倒在排水沟里,将后脑勺磕破了。我没注意是否有人持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其未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其他参与人的身份,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熊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为被告人熊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 承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