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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诉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包家亮、包绍仁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包家亮,包绍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诉保字第12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负责人:徐瑛。委托代理人:梅建程。委托代理人:朱昕。被申请人:包家亮。被申请人:包绍仁。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申请人包家亮、包绍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包家亮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大马塔3区22-1号的房产以及被申请人包绍仁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西路101号的房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包家亮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大马塔3区22-1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第××号】查封被申请人包绍仁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西路101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字第××号】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雪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