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桂才与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才,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陈桂才。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301B室。原告陈桂才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股东陈新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4日、2月24日、3月、3月12日、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原告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承兑汇票后均出具了收据。被告每次借款均约定6个月归还,利息按年息10%和15%计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圣利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桂才与圣利达公司股东陈新生系朋友关系,在2008年1月4日、2月24日、3月、3月12日、3月30日,圣利达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陈桂才借款5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陈桂才都是通过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圣利达公司,并由圣利达公司出具收据给陈桂才。双方口头曾约定过利息,其中部分按年息10%计算,部分按年息15%计算。后圣利达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陈桂才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圣利达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同时对2008年1月4日的借款50000元暂时不予主张,现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5张、原告收取被告利息的凭证5张、被告的财务账册1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在2008年2月24日、3月、3月12日、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合计1450000元,有被告盖章的《收据》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4笔借款共计14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陈桂才借款145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xxx60)。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陈桂才负担225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