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玉俊诉被告陈长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玉俊,陈长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欧阳玉俊,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吉彦,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阳玉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征,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彬,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欧阳玉俊诉被告陈长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玉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吉彦、龚智,被告陈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代理人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玉俊诉称,2014年4月12日14时14分,被告陈长征驾驶湘M988**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州市沿永连公路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16线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村完小路段,在超车时,与相对驶来由欧阳玉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欧阳玉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广西界首医院、湘南医院住院,已花去治疗费15000余元。伤势尚未痊愈,还需后期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作出了由被告陈长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经查,被告陈长征驾驶的车辆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陈长征驾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按责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现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长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5244元(被告陈长征已赔偿的除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概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长征口头辩称:1、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陈长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玉俊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陈长征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验,在交强验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承担。3、被告陈长征已给付原告欧阳玉俊21000元,对于被告陈长征超过应该赔偿的数额,应由原告欧阳玉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陈长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欧阳玉俊对被告陈长征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欧阳玉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原告欧阳玉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欧阳玉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长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欧阳玉俊的伤情;3、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欧阳玉俊伤情及需继续住院治疗;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欧阳玉俊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永州湘南医院(即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005.1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4412.82元,2014年4月24日又到该院看门诊产生医疗费460.6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日到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4080.10元,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5、证明,拟证明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25日去界首医院就医,产生租车费共计1200元。6、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欧阳玉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7、证明、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欧阳玉俊修理摩托车产生维修费21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陈长征所有的湘M9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欧阳玉俊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8000元,医疗时限为13周;10、证明,拟证明原告欧阳玉俊在宁远县福星砖厂开铲车每月工资4200元。被告陈长征对原告欧阳玉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3号、6号、8号、9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无医师资质证明,未达到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中的2014年5月13日宁远县中医医院4080.10元发票系复印件,虽然盖有该院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2014年4月24日,四张医疗费发票未附处方,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5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应以正式票据为准。7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10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对原告欧阳玉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3号、8号证据质证无异议。2号证据,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欧阳玉俊诉请的1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4号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5号证据无正式交通费票据,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6号证据,原告欧阳玉俊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一周内保留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7号证据,清单与证明的金额不相符。对9号证据,证明的医疗时限与诉请的误工费相差太大,应以医疗时限计算误工费。对10号证据无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欧阳玉俊的月收入为4200元。本院对原告欧阳玉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欧阳玉俊提供的1号、3号、8号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3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欧阳玉俊的伤情,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这些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欧阳玉俊提供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2014年4月13日租车去界首医院就医产生的600元租车费是在原告欧阳玉俊受伤后,紧急情形下产生的租车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欧阳玉俊在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和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出院后,再去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看门诊,不应该租车前往就医,而应乘坐客车前往就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欧阳玉俊的交通费为900元。对6号证据,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在休庭以后一个星期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虽然证明与清单及正式票据的数额相差59元,但该证据与1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欧阳玉俊的摩托车造成了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欧阳玉俊的摩托车维修费为2100元。9号证据系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欧阳玉俊的后续医疗费评估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10号证据,应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方能证明原告欧阳玉俊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长征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长征的身份、驾驶证等信息;2、领款凭条,拟证明被告陈长征给付原告欧阳玉俊医疗费21000元。原告欧阳玉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对被告陈长征提供的1号、2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陈长征提供的1号、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12日14时14分,被告陈长征驾驶本人所有的湘M988**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州市沿永连公路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16线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完小路段,在超车时,与相对驶来由原告欧阳玉俊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欧阳玉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欧阳玉俊受伤后,被送到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005.10元。2014年4月13日租车转院前往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4月19日提前出院,产生住院费4412.82元,后于2014年4月24日前往该院看门诊,产生医疗费460.60元。该院出院证证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欧阳玉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3日,到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4080.10元。原告欧阳玉俊产生交通费900元。原告欧阳玉俊于2014年10月8日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欧阳玉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欧阳玉俊于2015年1月10日又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医药费评估,鉴定意见:1、欧阳玉俊后期医疗、医技费评估8000元左右;2、医疗时限为13周。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长征已给付原告欧阳玉俊医疗费21000元。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陈长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欧阳玉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湘M98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陈长征。被告陈长征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0日0时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范围为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欧阳玉俊,欧阳玉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欧阳玉俊属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欧阳玉俊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长征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依照原告欧阳玉俊的诉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欧阳玉俊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5.10元+4412.82元+460.60元+4080.10元=9958.62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91天=5844元;4、护理费23441元/年÷365天×91天=5844元;5、住院伙食费50元/天×6天+(1天+19天)×30元=900元;6、伤残赔偿金8372元×20年×10%=16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900元;9、营养费100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600元=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490.62元。原告欧阳玉俊的摩托车损失费2100元。湘M98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玉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玉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43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858.62元由被告陈长征赔偿原告欧阳玉俊人民币6901元,原告欧阳玉俊自己承担人民币2957.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玉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0元,由被告陈长征赔偿原告欧阳玉俊人民币70元,原告欧阳玉俊自己承担人民币3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长征赔偿原告欧阳玉俊910元,原告欧阳玉俊自己承担390元。被告陈长征垫付原告欧阳玉俊人民币21000元,减去被告陈长征应赔偿原告欧阳玉俊的7881元,被告陈长征多付的13119元,应从原告欧阳玉俊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陈长征。原告欧阳玉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欧阳玉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玉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6332元(含欧阳玉俊应返还被告陈长征人民币13119元);二、驳回原告欧阳玉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陈长征负担731元,原告欧阳玉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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