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路、胡江丽与胡江丽、陈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胡江丽,陈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8-3号原告王路。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可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江丽。被告陈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路与被告胡江丽、陈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37元,由原告王路负担。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