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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付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业者,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鹏、闫锋,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宋鹏、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为向邱某某借款,安排付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李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付某与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安排其妻李某某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字,后又指使付某某及另一人冒充李某某、刘某某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邱某某付款时,先行扣除利息2万元,交付被告人付某18万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付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归还邱某某9万元,余款未再偿还。案发后,付某某近亲属通过公安机关退赔邱某某4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付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邱某某损失,邱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伪造的收入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指控的9万元,因被告人已于案发前归还,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