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俞佳莹与俞亚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赵玲灿(系死者赵美兰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法仁,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俞佳莹(系死者赵美兰之女),(身分证号码3306241997********)。被告:俞亚弘。法定代理人:俞锡生。委托代理人:俞亚东。原告赵某与被告俞亚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赵美兰之女俞佳莹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法仁、原告俞佳莹、被告俞亚弘法定代理人俞某的委托代理人俞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赵美兰与被告俞亚弘系夫妻。1997年1月双方生育女儿俞佳莹。被告俞亚弘曾怀疑赵美兰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遂产生杀死赵美兰的想法,于2013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趁赵美兰熟睡之际用双手掐赵美兰的颈部,致赵美兰因外力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被告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不负刑事责任。2014年4月2日,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俞亚弘强制医疗。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11760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87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赵美兰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新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决定书,证明被告于7月11日凌晨掐死赵美兰,被告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的事实;3、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已于2014年6月起诉因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的事实;4、房产证,证明赵美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赵美兰在生前以个体工商户登记开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原告俞佳莹诉称:其爷爷俞某支付的26余万元购房款要求从父母的财产中扣除;母亲赵美兰的安葬问题,希望母亲的冷冻费等费用从财产中支付;父母的财产支付我的学费、生活费;赡养费问题,判决前希望在财产中留出一部分作为爷爷奶奶的赡养费;五、希望在财产中留出一部分作为父亲的医疗费。被告俞亚弘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但对案件本身,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几点个人的说明与观点。1、对于儿媳赵美兰,小儿子俞亚弘与儿媳赵美兰是自由恋爱,但由于文化及性格的差异,双方不是很和谐,但作为他们的长辈,是力所能及作出了照顾。2、对于小儿子俞亚弘,高中复读二年后又读了五年大学,在他成家后,为他将城中唯一一套70多平方米的房子卖出,所得26.2万元房款给他们买房,生活上也是竭尽所能照顾他们,而结局却是小儿子病发,家破人亡,丢下未成年的女儿要我们照顾,还要为他支付巨大的医疗费开支。3、关于代理人本人,身体不好,有一点菲薄的退休金,已为儿媳做灵堂、做七花去四万多元,为小儿子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从2013年10月始,为孙女学习、生活花去5万多元。4、关于孙女俞佳莹,受害最深的人,精神方面、学习方面都无需再多说,而自己年事已高,不知还能照顾几年。5、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没有意见,毕竟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希望法院按照亲属程度及受伤害的程度考虑赔偿问题。6、自本案事件发生后,与老伴急病住院,被告财产含新时代广场34幢1221室及车库的产权证书、摩托车、银行存单、首饰、店铺转让收入及家中现金,由原告儿女撑握,如判决执行,应向原告方执行。7、已垫付的费用,儿媳安葬费、孙女学习生活费、被告医疗费(被告也受害者)、为被告购房借去的26.2万元,要求法院考虑。对于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俞佳莹及被告俞亚弘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他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死者赵美兰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对直系长辈的赡养损失等应予赔偿。原告赵玲、俞佳莹作死者赵美兰的第一顺序亲属,是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提出对被告赔偿损害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赵美兰因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费,不属其本人遗产,而是系二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则规定,依据其产生项目费用,在二原告之间作相应分配,其中的赡养费项目归原告赵某所有,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为二原告共同损害,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情形下,本院依通常的均等原则进行分割。被告一方提出购房借款、垫付赵美兰办后事费用、垫付被告治病费、垫付俞佳莹的生活学习费用及被告的财产问题,要求法院审理时作相应考虑,因被告的上述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亚弘赔偿原告赵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计人民币41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二、被告俞亚弘赔偿原告俞佳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0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俞亚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