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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志安与杨富全、邓绪和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安,杨富全,邓绪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安,男,生于1954年8月1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全,男,生于1952年12月1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审第三人邓绪和,男,生于1958年12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安,被上诉人杨富全,原审第三人邓绪和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杨志安、被告杨富全、第三人邓绪和及案外人许道明、陈敬态五合伙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约定:共同出资500万元保证金(原告100万元,股份为15.5%;被告150万元,股份23%;第三人以无形资产计币150万元,股份23%;许道明150万元,股份23%;陈敬态100万元,股份15.5%),承包修建四川大邑联合经济学院4-7号宿舍楼。该项目承包单位为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邓绪和,具体实施单位为其成都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为分公司负责人杨志安,该项目前期财务负责人为案外人李仁荣。2013年3月25日,在达州市西外奥巴拉克咖啡厅,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杨富全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系大邑县四川联合经济学院4-7号楼杨富全的应退投资款,限五日内付清。付清后此款作废。欠款人项目负责人杨志安。原公司负责人邓绪和。同年4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0万元现金,并在欠据上注明:以上欠据2013年4月9日已收,但其中最后提出有争议,双方协商同意再次查账处理。如查账查出真凭实据,杨富全退回此款,查账期限为1个月。1个月对方拿不出书面依据,此帐了结后任何一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此据如有真凭实据,退款时间为1个月。同年5月2日,原告邮寄材料给被告,要求其退还10万元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二、承担查证材料的误工费、材料费、复印费2000元;三、承担诉讼费。同时查明:一、至今五合伙人对该项目未结算。二、被告陈述的两次共交现金180万元,第一次交保证金150万元,亿鑫财务部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了150万元收据(公司财务会计苏东琼证明开据时间是事后统一补开的收据)。其中50万元无具体汇款依据。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据。第二次打款30万元(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0日分别打款10万元)给案外人李仁荣,亿鑫公司大邑校区项目部出具了20万元收据(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1日分别出具10万元)。三、原告陈述帮被告借款10万元中,其女XX垫支9.5万元(2008年12月17日在成都银行存入李仁荣账上9.5万元),该款系XX在五合伙人中许道明处所拿10万元剩余的9.5万元,原告在案外人李仁荣处借款0.5万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转入李仁荣处30万元,李仁荣给付原告之女XX10万元(有李仁荣、许道明、XX证言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该笔现金后来作为了许道明第二次融资款。四、许道明书面证言:2008年12月17日下午,因该工程缺乏流动资金,XX到我家(成都优品道小区住房楼下大门口),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她,此款后来作为我第二次融资款;五、XX书面证言:2008年12月17日,项目负责人杨志安打电话叫我到许道明家去拿的10万元现金,当天我将此款拿出0.5万元购买项目所需的电脑及办公用品。后杨志安又打电话把剩余的9.5万元打入李仁荣卡上,于是我将9.5万元打到李仁荣卡上。2008年12月25日,杨富全将10万元现金打入李仁荣卡上,李仁荣取出10万元交给我(扣除杨志安垫支的0.5万元),我将此款用于大邑项目业务开支。六、原告为此付出邮寄费46元、复印费20.5元、交通费28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为办公垫支10万元(包括XX垫支的9.5万元、原告垫支0.5万元)是从许道明处所拿,但根据XX、许道明的证实,该10万元是从许道明处拿来作为垫支后又还给许道明用作第二次融资,二人并未证实该10万元是为杨富全垫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父女为杨富全垫支了10万元。同时,原告称被告2008年12月25日汇款10万元系偿还原告垫支款,与XX的证言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10万元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志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志安负担。宣判后,原告杨志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认定结论相互矛盾。原审认定XX垫资9.5万元、杨志安垫资0.5万元系许道明的第二次融资,该款未用于杨富全下差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是错误的。杨富全所交保证金150万元中,向亿鑫公司只交了100万元,其下欠50万元是亿鑫成都分公司垫付的,其中10万元是杨志安及女儿XX为杨富全垫付的。2、若杨志安及女儿XX未为杨富全筹集垫付10万元,被上诉人杨富全2008年12月25日汇款10万元,直到2013年3月25日才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2月7日,上诉人杨志安、被上诉人杨富全、原审第三人邓绪和及案外人许道明、陈敬态五人合伙承包修建四川大邑联合经济学院4-7号宿舍楼。按照五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的约定,杨富全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为150万元。杨志安上诉称,杨富全应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实际其本人向亿鑫总公司汇款仅100万元,另有20万元是杨富全向自己借的,邓绪和为其筹集20万元,自己及女儿XX另为其筹集垫付10万元。此10万元构成是2008年12月17日其女儿XX转入李仁荣银行卡9.5万元,自己向李仁荣借款0.5万元。XX已证实,其于2008年12月17日转入李仁荣银行卡的9.5万元系当日从许道明处拿来10万元,在因公开支0.5万元后下余9.5万元转入李仁荣银行卡。XX并未证实该款转入李仁荣银行卡系替杨志安凑齐融资款,且该款已作为许道明第二次融资款入账。杨富全应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亿鑫公司财务部已向杨富全出具150万元收据,表明公司已收到杨富全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杨志安称杨富全第一次融资款缴纳不足,自己及女儿为其垫资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杨志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杨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