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向奎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向奎,朱文学,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王京亚,王一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向奎,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申请执行人朱文学,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京亚,董事长。被执行人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京亚,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王一冰,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本院在办理朱文学申请执行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亚公司)、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梁向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梁向奎异议称,其自京亚公司成立即非该公司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理由为其与该公司股东王京亚系多年朋友关系,王京亚借用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后冒用其名义办理的公司注册和增资事项,其知晓后,王京亚已按其要求将其名下股权转让;且其本人未签署过该公司任何股东会决议、表决等文件,也未到工商局办理过任何手续,该公司所有署有其名字的文件均非其本人所签。因此,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请求终止对其执行,解除对其财产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朱文学辩称,梁向奎提出的借用身份证和银行卡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梁向奎应当追偿其他人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是以工商登记为准,京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成立时和增资后股东均为王京亚、王一冰、梁向奎。梁向奎所提异议不能抵抗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梁向奎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朱文学与京亚公司、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3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京亚公司、奇达公司共偿还朱文学借款100万元、分期履行;二、京亚公司、奇达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且朱文学有权就未偿还部分与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京亚公司、奇达公司未履行,朱文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开法执字第3476号。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京亚公司工商登记发现,京亚公司原名郑州京威亚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共有股东3人,分别为王京亚(持股51%)、梁向奎(持股29%)、王一冰(持股20%),注册资金100万元,2013年8月该公司增资79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8000万元,增资后股东及所占出资比例未变化。2014年3月郑州京威亚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京亚公司,同时,股东变更为梁向奎之外的王京亚、王一冰等四人。经调查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发现,王京亚、梁向奎、王一冰三人在增资过程中,于2013年8月15日将各自的增资款共计7900万元缴至公司账户,当日,7900万元增资款从该公司转出并通过其他公司账户转至王一冰个人银行账户。之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朱文学的追加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开法执字第3476-1号执行裁定书,以京亚公司股东王京亚、王一冰、梁向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为由,裁定追加王京亚、王一冰、梁向奎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朱文学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执行依据所涉京亚公司对朱文学所负债务形成于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梁向奎自京亚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3月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该公司股东,该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梁向奎异议所提其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和未在公司相关文件签名及未到工商局办理过任何手续的理由,不能对抗其在上述期间系京亚公司股东的登记效力,亦无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排除工商登记效力的其他有效证据。该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已造成该公司履行债务不能,且在本院执行期间仍不能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抽逃出资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会改变已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的影响,仍应对抽逃出资之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执行依据所涉京亚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朱文学所负债务发生在梁向奎和公司其他股东抽逃出资之后,梁向奎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梁向奎异议所提其非京亚公司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梁向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俊辉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