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等与魏×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1,付×,魏×2,魏×3,魏×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魏×1,男,193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付×,女,1941年7月2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2,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魏×3,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魏×4,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魏×1与被告魏×2、魏×3、魏×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付×、魏×1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稳、被告魏×2、魏×3、魏×4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魏×1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原告子女,二原告原有民宅两处,2003年分家分给了被告魏×3和魏×4,分家单约定被告魏×3和魏×4每人应给二原告留出一间房屋居住,并平均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原告魏×1因患脑血栓半身不遂,已有二十年,一直由原告付×照顾。现原告付×年迈,国家每月支付二原告的每月二三百元不够二原告生活。二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魏×3、魏×4每人每月给二原告提出住房1间;2、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014年11月1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赡养费,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付清);3、判令被告魏×3、魏×4平均承担二原告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每半年结算一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我现在居住在我婆婆家,没有多余的住房提供给二原告居住,原告所述事实理由认可,属实。被告魏×3辩称,我同意轮流赡养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同意支付,对于报销以后的医疗费支付二分之一,我也没有意见,我认为对于住院押金应二人共同承担。对于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被告魏×4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据魏×4讲,他没有见过分家单,原告患有半身不遂属实。国家每月给付的费用不属实,据我向村委会了解,二原告每月收入有1000多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我要求三个孩子轮流赡养二原告,每家一个月,从魏×3开始轮流。抚养费每月同意给二原告每人200元,报销后医疗费三人均摊。且我不愿意和二原告共同居住,愿意二原告出去租房住,轮到我赡养时,我同意给二原告房屋租金每月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魏×1、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三被告,现均已成家。二原告现随被告魏×4共同生活。原告魏×1属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现不能独自做饭生活,需要人照顾饮食起居。二原告每月共同收入约为1050元,另有残疾卷100元。2005年2月8日,魏×4、魏×3签订了《分家单》。现魏×4、魏×3各居一所,二原告无单独居所。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付×、魏×1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自2015年2月起,被告魏×3、魏×4轮流赡养二原告,每月轮一次,自魏×4开始,赡养期间保证二原告的基本生活水平;2、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赡养费,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付清);3、魏×3、魏×4平均承担二原告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每半年结算一次;4、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魏×3、魏×4轮流赡养,因二原告无单独居所,被告魏×2亦没有条件提供居所,故针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轮流居住的时间及顺序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赡养费的内容包含生活费等生活所需的基本开支,二原告年岁已高,且原告魏×1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二原告收入、身体条件、生活需求及被告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赡养费数额为每人每月700元为宜,被告魏×2、魏×3均同意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赡养义务人共同负担,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魏×3、魏×4各承担报销后的费用三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2、魏×3自二○一五年二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付×、魏×1赡养费一千元,被告魏×4自二○一五年二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付×、魏×1赡养费七百元(每三个月预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前各给付一次;二○一五年二月、三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付×、魏×1自二○一五年二月始在被告魏×3、魏×4处轮流居住(付×、魏×1在魏×3家居住月份分别为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在魏×4家居住月份分别为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三、原告付×、魏×1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发生的医疗费,凭乡镇级以上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单据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魏×3、魏×4各负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付×、魏×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魏×2、魏×3、魏×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