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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春林与被执行人何佰文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林,何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null(2016)吉0281执137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赵春林,男,62岁。被执行人:何佰文,男,40岁。申请执行人赵春林与被执行人何佰文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执行人何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春林各项损失15673.25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春林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佰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1月28日双方自行和解:被执行人何佰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春林赔偿款15673.25元,案件受理费75.00元,合计:15848.25元。一、被执行人何佰文于2016年2月1日给付2000.00元(已付),余款于2016年5月20日起每月给付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二、执行费140元由被执行人何佰文负担(未付)。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