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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欧阳明星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明星,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明星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欧阳明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明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阳明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欧阳明星强奸、猥亵儿童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阳明星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欧阳明星撤回上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