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碧真与陈子荣、庄彩莲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碧真,陈子荣,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真(BiZhenWu),女,1938年2月6日出生,住1406WALLACEDr,ALLEN,TX75013USA,美国护照号码492303791。委托代理人王培伟、陈开放,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荣。委托代理人陈子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彩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一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一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一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一安(YIANFANG),男,1967年9月8日出生,美国护照号码4272143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一敏,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新南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2********。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碧真因与被上诉人陈子荣、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碧真与被告陈子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华侨大学附中的教师,陈子荣与房世明均是华侨大学的同事。2001年7月7日,陈子荣与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华侨大学签订一份《泉���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得址在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华侨大学新南小区4幢501室经济适用房,总价款为113596元。同年12月8日,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一份《住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陈子荣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房世明,转让金按上述《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所标明的总售价全额成交;第二条约定乙方(房世明)一次性交足转让金后,甲方(陈子荣)当即将原来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和交款收据等正本移交给乙方保管,该住房产权永远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陈子荣将房屋以及《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等原件均移交给房世明,自2002年起房世明与家人即装修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至今。2005年3月17日,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颁发了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4780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子荣。随后陈子荣对转让房产一事反悔,开始向房世明讨要房子。另查明,房世明于2005年7月25日死亡,被告庄彩莲是房世明之妻,被告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是其子女。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的关于转让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新南小区4幢501室的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即时搬离非法占用的房屋。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陈子荣擅自转让诉争房屋给房世明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与陈子荣夫妻共有的房屋。原审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陈子荣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房世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是否属非���占用诉争房屋。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原告与陈子荣的夫妻共有财产,且在200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依然登记在陈子荣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陈子荣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房屋给房世明属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被告陈子荣对原告的请求没意见。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认为,诉争房屋虽然发生买卖,但至今产权没有变更登记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因此,诉争房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力。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其对交易情况并不知情,陈子荣私自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给房世明是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被告应将非法占用的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其代理人向陈子荣所做的调查笔录和华侨大学领导刘斌的信件证明原告对陈子荣转让房产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对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子荣在调查笔录中所述不实。被告认为,房世明与陈子荣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现房世明已故,其继承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有合法依据。房世明于协议签订后即付清了购房款,而陈子荣也依约将诉争房屋以及《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等原件均移交给房世明,自2002年起房世明与家人即装修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提供买房过程中计算房款的单据及2001年12月8日有“陈子荣”签字的收据作为证据,被告主张该收据的“陈子荣”三字及落款时间,“已结清”三字是陈子荣写的。被告还出示《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原件,主张这些原件都是陈子荣在收款后交给房世明的,证明双方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被告陈子荣认为,对2001年12月8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陈子荣的签名,已结清”三字也不是陈子荣写的。其对房世明是否付清房款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提供的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新南4-501转让定金捌佰元(注:总转让金总数商定为146688元)已结清收款人:陈子荣2001.12.8”,被告陈子荣否认该收据签字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法庭释明后,陈子荣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应负举证不能的���果。此外,本案庭审中,陈子荣并未直接否认有收到房款,而是回答“不清楚”,作为房屋转让协议的卖方,其对是否收到买方的购房款不清楚显然有悖常理。再者,根据双方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房世明)一次性交足转让金后,甲方(陈子荣)当即将原来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和交款收据等正本移交给乙方保管。现房世明的继承人持有《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的原件,也足以证明陈子荣系在收到房屋转让金后才将《协议书》和交款收据的原件交给房世明保管。综上理由,可以认定陈子荣已收到全部购房款。2、陈子荣与房世明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01年,房屋已交付房世明使用,房世明一家早在2002年即装修房屋并入住使用至今。另房世明支付的购房款按当时价格属合理对价,因交易当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权证》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虽然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与陈子荣系夫妻,陈子荣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并不超越家事代理的范畴,作为妻子一方的原告自已也是华大附中的教师,多年之后才提出异议,其主张事先并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原告提供的华侨大学校领导刘斌的信件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卖房一事不知情。综上,房世明向陈子荣购买该房屋从主观上应认定为善意,现房世明已故,其继承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作为房产共有人的原告吴碧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与陈子荣系夫妻,陈子荣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并不超越家事代理的范畴,房世明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构成善意,合同双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住房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诉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陈子荣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虽经转让,但物权登记未发生变动属于确定存在的客观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确认陈子荣转让诉争房屋给房世明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所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当事人只是请求法院对有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其所请求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是假设性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而原告请求确认“转让��发生物权效力”,事实上诉争房产未进行过户登记,并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确认之诉不符合法理上有争议的、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即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律特征,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作为已故的房世明的合法继承人,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以《住房转让协议书》为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有房屋并请求返还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碧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吴碧真负担。宣判后,原告吴碧真、被告陈子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碧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真伪不明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买房过程中计算房款的单据”以及2001年12月8日有“陈子荣”签字的收据,认定陈子荣和房世明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后,房世明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采纳错误,认定结论依据不足。陈子荣的代理人陈子聪在法庭质证中就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陈子荣”签名和“已清楚”三字并不是陈子荣所写。被上诉人负有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以证真伪,被上诉人不申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外,即使房世明真的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收款人是陈子荣又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对此完全不知情,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知道房屋转让一事后,从2003年起,上诉人及陈子荣通过口头方式、寄送挂号信的方式以及请人居中调解斡旋等方式,希望友好协商解决此事的努力从来都没有间断过,直到最后迫于无奈才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出卖夫妻共有房屋是不超越家事代理的范畴是毫无道理的,陈子荣未经房屋共有人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卖给房世明的行为是典型的无权处分。房世明明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下,主动找陈子荣私下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主观上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可能不知情,因此也更谈不上善意。《住房转让协议书》只对陈子荣和房世明有效,不得对抗上诉人。由于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陈子荣和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合法存在的所有权,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房屋。三、原审判决存在逻辑矛��。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诉争房产未进行过户登记,并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一方面又驳回上诉人提出“确认房产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审。上诉人陈子荣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购房计算单并不是上诉人所写,收据签名的“陈子荣”三个字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署的,收据内容也只是说明收到定金800元,并没有明确表明收到全部购房款,收据中的“已清楚”三个字也不是上诉人写的,系被上诉人一方事后添加的。上诉人与房世明签订买卖合同时,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关于限制经济适用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上诉人既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也没有征得夫妻财产共有人即原审原告的同意,而且上诉人是在房世明明确表示“可以先签字,事后不行可以解���协议”的哄骗下才跟房世明签订协议的,协议无效。二、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收据中的“已清楚”三字以及收款人“陈子荣”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写,因此,收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收到全部房款的证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假设上诉人真的收到房世明的购房款,吴碧真也不知情,对她也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庄彩莲、房一宏、房一伟、房一平、房一安、房一敏答辩称:一、上诉人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世明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构成善意。2001年,房世明出于考虑到自己的孩子多,且多已成年,自家的房子不够住,遂向陈子荣表示欲��其购房,在陈子荣征得其妻子吴碧真的同意后,于同年12月8日与陈子荣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客观上并无损害陈子荣夫妇利益,其行为是善意的,并支付了购房款项14万多,其价格高于市场上价格,属于合理对价。并且从2002年起,被上诉人一家就装修入住至今。在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均由房一宏和房舒雅缴交。陈子荣、吴碧真因近年来房产价格涨价而对转让房产一事反悔,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陈子荣出售房屋是经过与其妻子吴碧真经过充分协商,十分慎重的。上诉人吴碧真对整个交易的磋商、签约、履行过程是明知且同意的,并且提出过关于转让房屋交易对价的意见。上诉人吴碧真和陈子荣也居住在华大,在签约后数年的长时间里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是经济适用房,但是,在2001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经济适用房的转让。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等七部委虽然制定出台了《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但也没有限制经济适用房的转让,仅规定经济适用房转让时区分不满5年和已满5年两种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但均是可以转让的。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8日的收据,证明房世明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项。但陈子荣代理人在多次庭审的口头陈述中,均回避了该问题,回答“不清楚”,始终没有明确否认收到购房款。后来上诉人陈子荣代理人在法庭质证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陈子荣”签字和“已清楚”三字不是上诉人陈子荣所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陈子荣应承担此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但是,上诉人陈子荣在经法庭释明后,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负举证不���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且上诉人陈子荣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住房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先付清款项后,才移交《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等原件,现在被上诉人保管并提交了该证据原件,反证了购房款是付清了的,因此,一审认定陈子荣收到全部购房款是正确无误的。三、被上诉人是居于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房屋。因房世明已过世,其妻儿依据转让协议而占有、使用房屋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四、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两上诉人是不诚实信用的,其行为既是违法,也不是道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吴碧真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诉争房屋。除该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碧真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收据中的签名“陈子荣”三个字和“已清楚”三字是否为陈子荣所写进行鉴定。上诉人吴碧真还提供一份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附陈子荣在公证处留下的笔迹鉴定样本,以供二审进行笔迹鉴定之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吴碧真主张陈子荣未经吴碧真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卖给房世明是无权处分行为,吴碧真对房产转让一事毫不知情,但根据其写给单位领导的书信内容来看吴碧真退休后就居住在泉州,因此其自称对诉争房屋已由被上诉人一方进行装修、入住毫不知情,不合常理。陈子荣与房世明协商购房事项时,也对购房价格多次进行过修改,并向告诉房世明他与吴碧真如何分配这些购房款,房世明有理由相信陈子荣出售房屋是夫妻俩人的共同意思。因此原审认定陈子荣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并不超越家事代理的范畴,房世明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构成善意,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陈子荣否认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名不是他签署的,但是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时均询问过上诉人陈子荣的代理人是否收到146688元购房款,其第一次回答要问当事人再答复,但第二次仍然回答不清楚,二审审理期间仍然回答不知道。因此,在陈子荣未明确否认收到购房款且诉争房产的《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等原件已交���给房世明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陈子荣已收到全部购房款,理由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对收据上的收款人陈子荣的签名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吴碧真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诉求不符合民事案件确认之诉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作为已故的房世明的合法继承人,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以《住房转让协议书》为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房屋并请求返还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碧真、陈子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碧真、陈子荣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234元,由上诉人吴碧真、陈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