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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7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752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钢管49,912米、扣件42,770只、套管1,524只。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5.50元、套管每只9元折价赔偿给原告;二、被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2012年11月27日止的租赁费413,876.16元;三、被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归还或明示赔偿之日止,钢管按每天每米为0.014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8元、套管按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的使用费;四、被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413,876.16元为基数(每月分段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2年11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411.1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5.47元,由原告负担1,506.74元,由被告负担9,248.73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义务人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社保等信息,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