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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聂某与童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童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重字第6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梁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甲。原告聂某与被告童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6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辰、被告童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06年2月生育女儿童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小事而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喜欢酗酒,婚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几次打110报警请求保护。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警察调解时,被告甚至当着警察的面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并未好转,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童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诉讼中,被告曾违背原告意愿,对原告实施强奸。被告童甲辩称,双方婚初感情不错。婚后原告要求其买房,其身无分文,在其母亲资助下以及向他人借款后,才购买了房屋。母亲要求和原被告及孩子一起居住,为此,原告与其母亲发生争执,还将母亲赶到养老院。后来原告起诉离婚。当时,原告户口刚从四川迁到上海才两个月。另外,其无意中看到原告的手机短信,发现原告与被告的同事有不正当的关系。2013年7月,其发现原告与他人在网上聊天,其想看看,去抢电脑,原告将其从床上踢下去,还打了其耳光。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关于强奸一事,诉讼中,原告曾打电话告诉其不离婚了,好好过日子。当时考虑到双方毕竟还是夫妻关系,属正常的夫妻生活,不存在强奸。现其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童甲于2004年自由恋爱,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女童乙。2011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因双方和解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与婚外异性张某联系频繁,关系暧昧,致被告猜疑两人存在不正当关系。2013年7月14日晚,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左耳廓受伤。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聂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同年10月12日晚,被告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后,原告报警。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就原告报警称被强奸一事决定立案,并对被告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决定对被告的取保候审予以解除。2013年12月起,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外,原告自称现其每月工资收入2,500余元,每月租房支出租金800元;被告自称现其每月工资收入4,200余元,其赡养母亲每月还需支出赡养费600元。另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以价款27万元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室户,建筑面积39.53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购房款中,以被告名义公积金贷款18.9万元,余款中由被告母亲出资3万元,向被告弟弟借款3万元(现已还清)。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将公积金贷款全部还清。原告称购房时,其母亲也出资5,000元;被告称除贷款外的购房首付款加税费、中介费等共支付了11万元,该钱款除其母亲出资和向其弟弟借款外,其他来源于其存款和提取的公积金,原告及原告母亲分文未出。另外,原告称为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其向朋友借款6,000元尚未归还;被告称该借款原告已归还。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在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吴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证券账户。截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证券账户内的总资产为56,244.42元。对于陆续存入该证券账户内钱款40,000元的来源,原告称其中15,800元系其代女儿保管的压岁钱;24,200元系其代母亲保管的钱款。被告称原告擅自取走原由其保管的女儿压岁钱15,800元;原告母亲有钱款由原告保管,证券账户中钱款来源其不知情。另外,2013年9月30日原审法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处有婚后被告为其购买的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钻戒价值4,000余元、黄金项链价值2,000余元,其前次庭审后将该首饰交给了被告;被告称未收到过该首饰。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双方均表示无经济能力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验伤通知书、立案告知书、病历、房地产权证、证券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存折,被告提供的微信内容照片、手机通讯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但婚后近几年来,因原告与婚外异性联系频繁,引起被告猜疑,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又因被告在处理感情危机过程中采取的方式方法失当,致使原被告矛盾激化。现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考虑原被告女儿现在的学习生活情况,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本院确定双方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对于子女抚育费,本院根据双方女儿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某的原则进行处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现双方仅有该一套一室户住房,且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综合考虑双方目前居住情况及经济状况,如径行分割将严重影响原被告及双方女儿的生活,故该房屋产权本院暂不予分割,仅确定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应给付原告在外租房的一半租金每月400元。对于钻戒和黄金项链,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原由原告保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物品交付被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财产仍由原告掌控并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该物品的实际一直由原告使用且价值较小,故确定该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保管的女儿的钱款15,800元,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为女儿的法定监护人,故该钱款仍由原告保管亦无不妥之处。对于原告名下的证券账户内的资产,钱款来源中有原告为其母亲保管之部分,该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权某,本案中对原告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暂不处理,原被告均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原告为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向其朋友借款6,000元之债务清偿与否,因双方陈述不一,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某,本案中对该债务亦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童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童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400元,至童乙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0元;四、现在原告处的钻戒和黄金项链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