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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戴某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2区满天星网吧,趁被害人彭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台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戴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沐沐网吧企图盗窃被害人李某包内财物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戴某传唤到案。当日,被告人戴某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甲、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材料、被害人彭某乙、李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