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谷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字某,女,生于1989年6月16日,彝族,云南省风庆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雅娟,2009年1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雅蓉。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后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音信,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王雅娟、王雅蓉由原告抚养。被告字某因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在甘谷县安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1月12日生长女,取名王雅娟,于2009年11月30日生次女,取名王雅蓉。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王雅娟、王雅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的户口证明,甘谷县安远镇老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应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美好的婚姻家庭。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原告不能有正常的婚姻生活,孩子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作为人妻人父应尽的责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参加庭审,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现已分居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王雅娟、王雅蓉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近3年多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字某离婚;二、婚生孩子王雅娟、王雅蓉由原告王某抚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芳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