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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赵玉连、被告巩广芳、被告王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赵玉连,巩广芳,王祥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2187号原告: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李红路。法定代表人:尚继常,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文、孙阳,系辽宁常兴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连,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巩广芳,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祥英,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辽鲁公司”)诉被告赵玉连、被告巩广芳、被告王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洪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辽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被告巩广芳、被告王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辽鲁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玉连签订了一份《摊位租赁协议》,将A12-10号摊位租赁给被告赵玉连,被告赵玉连将摊位交给了被告巩广芳和王祥英使用,合同在2014年8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的摊位,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A12-10号摊位,贵院于2014年11月3日下达了(2014)于民三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摊位,但被告强占至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强占期间双倍摊位租金共计19,999.9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玉连未进行答辩。被告巩广芳、王祥英辩称:1、我把摊位租赁费给原告公司经理,但是原告经理尚继常不收;2、欠款数额不对,截止到2014年8月1日的钱已经付清了,还欠从2014年8月份到现在的摊位费,没有那么多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金辽鲁公司(甲方)与赵玉连(乙方)签订《摊位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乙方租赁A12-10号摊位,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止,租金标准为10,000元/年,遇有政府或部队有关部门对市场动迁、规划以及市场转让等情况,市场提前一个月通知业户,业户必须按市场规定时间退场,市场退还剩余租金,市场对业户不予任何其他赔偿(含业主自建房)。双方在该协议下方签名盖章。另查明,赵玉连租赁的A12-10号摊位的实际使用人为王祥英与巩广芳使用至今,王祥英与巩广芳系夫妻关系。摊位租金已经交至2014年8月1日。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下达了(2014)于民三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A12-10号摊位,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摊位租赁协议、(2014)于民三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赵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辽鲁公司与赵玉连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摊位的实际使用人为王祥英与巩广芳,故金辽鲁公司与赵玉连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对王祥英与巩广芳有效。关于被告支付摊位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摊位租金共计19,999.92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已交付了2014年8月1日以前的费用,现只欠8月2日至起诉之日的费用,经计算为3333元(10000×4/12);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摊位租金共计19,99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英、巩广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摊位租赁费333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原告承担195元,被告王祥英与巩广芳共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