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1-29
案件名称
李文辉与郭敬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郭敬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李文辉,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敬山,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惠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组织机构代码74897397—X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公司职工。原告李文辉诉被告郭敬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郭敬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辉诉称,2014年7月16日早晨,被告郭敬山驾驶鲁M3××××小型轿车沿公路行驶至李庄镇俎家村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辉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敬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106元。被告郭敬山答辩,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核实相关损失情况,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郭敬山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据1份,门诊收据7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金额25744元。3、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1000元。4、司法鉴定书,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情况。5、物损鉴定报告,欲证明原告物损2390元。6、鉴定费单据2张,金额1400元。7、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欲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误工计算标准。8、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护理人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5741元,门诊收费应提供门诊病历。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报告,应为伤后三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主张120天与鉴定报告冲突。同时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的标准根据现有证据不充足。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证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敬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郭敬山提交保单二份、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院对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6号证据系原告正常合理的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元。500元。4号证据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系物价部门作出,经审查无明显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7号、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敬山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早晨,被告郭敬山驾驶鲁M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庄镇俎家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李文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辉受伤,车辆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敬山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文辉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辉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5741元。事故处理期间,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文辉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23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文辉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李文辉之母王秀兰,1922年2月17日出生,王秀兰共生育2名子女。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文辉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12天),护理费8160元(80元×90天+80元×12天),残疾赔偿金44052.50元(10620元×19年×20%=40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5年×20%÷2人=36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23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280元。另查明,郭敬山驾驶的鲁M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郭敬山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文辉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李文辉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敬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0%)。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郭敬山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3712.5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57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辉剩余损失4850元(16167元×3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保险赔偿款共计70563元,保险公司直接汇到原告李文辉个人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613014587454)三、被告郭敬山赔偿原告李文辉鉴定费420元(14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郭敬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