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魏少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魏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少兵,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少兵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少兵及其辩护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魏少兵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楼下,将一袋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方某。当晚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老邮局附近将方某抓获。当场从方某的身上搜出冰毒1袋和麻果1颗半。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疑似毒品冰毒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72克;可疑毒品麻果1颗半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4克。另查,2013年10月15日,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魏少兵的租住处搜出7袋冰毒和5颗麻果。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疑似冰毒大小共7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1.56克;疑似毒品麻果5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少兵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少兵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将毒品贩卖给方某;对起诉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表示认罪。辩护人李银海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少兵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指控被告人魏少兵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魏少兵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楼下,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方某。当晚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老邮局附近将方某抓获,当场从方某的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半。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疑似毒品冰毒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72克;可疑毒品麻果1颗半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4克。另查,2013年10月15日,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七单元502被告人魏少兵的租住处搜出7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疑似冰毒大小共7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1.56克;疑似毒品麻果5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搜查经过等事实。2、被告人魏少兵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少兵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七单元502被告人魏少兵的租住处搜出7袋冰毒和5颗麻果予以扣押等事实。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方某的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半等事实。5、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图片11张、搜查笔录,证实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七单元502被告人魏少兵的租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麻果)的现场情况,扣押物品等事实。6、证人方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4日,方某与魏少兵电话联系后,在一建公司宿舍附近,被告人魏少兵贩卖1袋冰毒给方某,取得1100元等事实。7、被告人魏少兵的移动通讯往来记录,证实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魏少兵与方某的通讯往来等事实。8、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毒品鉴定的事实。9、洪湖市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魏少兵被抓获后,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0、被告人魏少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少兵用小玻璃瓶和透明封口袋包着的甲基苯丙胺(麻果、冰毒)放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七单元502室内,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搜走等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曹某、程某、梅某、肖某清、甘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少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少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共12.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少兵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少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魏少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少兵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少兵的移动通讯往来记录、物证图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少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72克给方某的事实。被告人魏少兵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少兵贩卖毒品麻果1颗半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方某的证言中对其向被告人魏少兵购买1颗半麻果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均未明确予以证实,且公诉机关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此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人魏少兵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少兵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魏少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少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