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曹知元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980号罪犯曹知元,女,1969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以(200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曹知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65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知元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知元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18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知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知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知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