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建兵与罗厚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罗厚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建兵,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厚如,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刘国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兵诉被告罗厚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兵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正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李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官添女、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厚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兵诉称:2014年8月21日19时0分,被告罗厚如驾驶湘C1X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湖湘南路越过双黄线占用对面车道从右方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原告驾驶湘C9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岳塘区由湖湘东路经过梦泽山庄路口行驶至事发地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1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厚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2014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且仍需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三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湘C1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罗厚如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507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厚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湘C1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年度内第二次事故,应加扣10%免赔率,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0分,被告罗厚如驾驶湘C1X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湖湘南路越过双黄线占用对面车道从右方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原告驾驶湘C9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岳塘区由湖湘东路经过梦泽山庄路口行驶至事发地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1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厚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住院医疗费用31433.4元。2014年12月13日经湘潭市恵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2个月,费用在2000元左右,适时取除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三周。另原告父亲李树林出生于1951年4月21日,育有二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湘C1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罗厚如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系年度内第二次事故。另被告罗厚如在庭后向本庭提交书面说明,同意按原告住院医疗费31433.4元的2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李建兵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1433.4元,凭票;2、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46828元,原告至事故发生时止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10%计算;6、误工费15633元{134天×(3500元/月÷30天)},原告从事木门安装工作,诉请月收入3500元与行业标准相符,其住院103天,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休息时间81天,原告诉请误工时间134天合理;7、护理费10052.8元(103天×97.6元/天);8、交通费412元(103天×4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6元:原告父亲李树林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17年÷2人×10%计算;10、财产损失酌情认定600元;11、鉴定费800元,凭票。以上1-11项损失合计13046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厚如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兵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厚如既是车主又是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1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先由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年度内第二次事故,商业险应加扣免赔率10%。因此原告李建兵损失由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143.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5633元+护理费10052.8元+交通费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6元+财产损失600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余款35523.4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兵26313.05元{(35523.4元—双方协商的非医保部份6286.68元)×(1-第二次事故加扣免赔率10%)};由被告罗厚如赔偿原告李建兵10010.3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兵损失9414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兵损失26313.05元,两项损失合计120456.45元;二、被告罗厚如赔偿原告李建兵损失10010.35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至原告李建兵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罗厚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