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新。委托代理人李宗猛,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良。委托代理人张枫。委托代理人吴国强,上海市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诉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代理审判员金玮、人民陪审员陈铭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崔艺萍、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陈铭浩,并于2015年2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猛、阮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枫、吴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通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黄山香松国际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18,100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因被告设计图纸滞后完成,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后因建筑设计超高影响航道被有关部门要求暂停,不得不停工半年;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此情形下依然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任务;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协议,暂停系争工程的施工,工期相应顺延,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已完工程结算书后一个半月之内完成已完工程的结算审价工作;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81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之日,原告享有黄山香松国际项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鑫和公司辩称:被告签署会议纪要及结算协议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违背了诚信原则,解除合同对原、被告来说损失很大,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系争工程并未竣工,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工程确已停工且原告委派四名保安看管工地的前提下,被告才应当支付工地照管费,但原告始终断断续续在施工,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该项费用;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组织施工不利,严重延误工期,被告保留索赔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黄山香松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拟委托承包人负责黄山香松国际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布的开工令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预计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全部工程实行一次性竣工验收备案方式,总工期850天,工期包括双休日、节假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本合同约定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除外;暂定工程价款为18,100万元,暂定价款不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仅供发包人控制投资参考;工程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以工程正式施工图纸、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经确认的设计变更及工程变更资料、双方核定的签证等合法依据,在结算时按实调整;发包人在工程开工前10天,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工程分部实施的,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展的实际需要,在分部工程实施前10天提交该分部工程的图纸;发包方任命田松林为发包人代表,承包人任命胡建明为项目经理;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的,顺延延误工期,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应相应顺延工期,发包人补偿承包人相应损失;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设计变更,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有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本合同施工至正负零零时,支付已完工造价的70%,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一年后七天内支付总结算总价的2.5%,满两年后七天内付清余款;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欠款时间在一个月内承包人免收欠款利息,超过一个月,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其他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十天通知违约方后,终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及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签署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开工报告》。对于该报告被告认为,该日已开工,原告未如期完工,存在组织施工不利、拖延工期情况。原告则认为,原告为了配合被告举行开工典礼才签署该报告,报告记载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4月26日开工所需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查、设计交底等工作均未完成,不具备开工条件,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图纸会审、设计交底之后。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了浙XX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数份《设计变更联系单》、《审查报告》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对此被告认为,这些联系单只能证明设计发生变更,不能证明2011年4月26日开工日图纸没到齐。施工过程中,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就系争房屋的钢筋原材料、水泥、混凝土多孔砖、基桩、钢筋接头、混凝土抗压强度、砂浆抗压强度、工程材料构配件等设备、排水工程、电线电缆工程、风管机安置工程的质量进行了检测和验收,并制作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和验收记录,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对上述检测报告及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及系争工程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系争工程召开监理例会,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了《工地例会报告》。该报告中监理单位指出:工程由于超高影响航道等原因,业主要求停止施工已有半年之久。被告提出:工程停工半年,开发区要求动工。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暂停施工及有关善后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于工程进度款未能如期支付,双方进行磋商;被告表示,由于房地产市场低迷销售不理想,工程款存在拖欠现象,被告将加大广告投入力度,在10月份之前解决工程欠款;原告表示,目前已完工工程造价估计在1.4亿元以上,被告仅支付5,000余万元,垫资额度达8,000万元以上,如被告继续拖欠,民工和材料商无法继续安抚,可能导致大量诉讼和群体性讨薪事件;自2014年8月16日起,原告暂停本工程施工任务,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被告提交已完工程的结算书,工程造价确认后,双方商定具体款项的支付办法;原告负责做好施工人员安抚和遣散工作,被告设法支付1,000万元民工遣散费;为保持工地施工连续的形象以利被告房屋销售,原告应配合被告在工地现场保留少量施工人员,被告按照点工数量给原告计价;由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尚未进场,暂停施工期间,原告在现场保留四名保安人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地照管费16,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正式复工或原告接收工地之日止;待被告筹措建设资金后,原告应复工,相应的赶工费另行协商。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被告签章确认。2013年12月、2014年3月及8月,原告三次向被告发送《有关窝工损失补偿的报告》及《黄山香松国际项目因工期延缓而发生的施工成本汇总表》,要求被告补偿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原告窝工损失总计430万元。被告收函后均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收款情况及迟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载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签章确认并注明,双方协商按900万元支付利息,施工单位不得再主张按合同违约金标准计算欠款利息。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黄山香松国际土建安装工程款结算协议》,对于工程暂停施工前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11,900万元,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扣减,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增补;对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施工迟延,给原告造成的停窝工损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补偿费用430万元;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延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利息900万元,该款是最终补偿数额,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上述结算造价11,900万元、停工补偿款43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900万元,合计为13,230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20万元,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7,810万元,该款为被告最终应付款数额,经双方财务核对后,确认双方不存在其他应收或应付款项;本协议签署后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1,5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5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330.75万元;如被告任一期款项未能如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须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互不追究本协议签署前施工合同履行工程中一方可能存在的工期延误或其他违约责任;如工程今后复工,对于未完工程,若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原告不干涉,也不得主张未实施工程的预期利润。协议对工程质量责任也作了相关约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再次恳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款,但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2014年12月22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工地照管费,按每月16,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8月16日起算至被告接收工地之日止;4、原告享有黄山香松国际项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系争工程因设计高度超出机场净空限高要求而被有关部门要求停工,提供了枱头为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黄山机场分公司的《关于要求解决香松国际建设项目超高消除航空安全隐患的函》及《告知函》、枱头为黄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告知函》、枱头为黄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关于暂停在建超机场净空项目建设的函》及枱头为中国民航安徽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停止黄山机场净空区域超高项目建设的函》,上述函件均为复印件,原告称复印件系被告交付。对此被告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好像有这么回事,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超高必然导致总体停工,且超高问题已解决。审理中,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但目前无法按照《黄山香松国际土建安装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以上事实,有《黄山香松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设计变更联系单》、《审查报告》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水泥检验早期结果通知单》、《混凝土多孔砖检测报告》、《基桩检测报告》、《钢筋接头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检测报告、《室内排水系统雨水管道及配件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风管及部件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地例会报告》、《会议纪要》、收款对账单及支付凭证、《工作联系单》、《有关窝工损失补偿的报告》、《黄山香松国际项目因工期延缓而发生的施工成本汇总表》、《收款情况及迟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黄山香松国际土建安装工程款结算协议》、《关于再次恳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山香松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黄山香松国际土建安装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因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日期以被告知悉解除要求之日为准。被告称因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才签订的结算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结算协议约定了被告在工程复工后有权委托第三方对于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可见原、被告对于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均有预期。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以原告组织施工不利、拖延工期等原因作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互不追究本协议签署前施工合同履行工程中一方可能存在的工期延误或其他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工地照管费,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称原告仍在施工、工地无需照管,但未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地照管费,本院予以支持。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特别优先权,现系争工程尚未发生折价或法院拍卖的情形,原告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依法向被告或执行法院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黄山香松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二、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100,000元;三、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人民币78,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照管费,该费用按每月人民币16,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收工地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361元,由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艺萍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