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怀亮与乔利清、乔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白怀亮,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利清,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江伟,男,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尚明,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怀亮诉乔利清、乔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怀亮、被告乔利清、乔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怀亮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乔利清由被告乔尚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三个月。又于2011年6月30日,被告乔利清由被告乔尚明担保向原告借款4.8万,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15天。后被告偿还本息10万元,此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乔利清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7日起月利率按3.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乔尚明承担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白怀亮向法庭提供借据两张,证明被告乔利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条据上的4.8万元的欠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由被告乔尚明提供连带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乔利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给原告结算了半年的利息,2012年12月给原告一次性偿还了10万元本金,现在只是欠他利息,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现在要求的利息太高,我无力偿还。4.8万元我没有借过,那是原告利滚利给我算下的利息,我给出具的条据。被告乔尚明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和借款人能协商就让他们协商,目前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如果借款人实在无力承担还款责任了,我也没有还款责任。被告乔利清、乔尚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利清、乔尚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8万元的借据是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白怀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乔利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被告乔利清未能按期给付利息又向原告出具4.8万元借款借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乔利清由被告乔尚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3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67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乔利清因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未能清偿,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乔尚明担保向原告白怀亮出具4.8万元借款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15天。后被告乔利清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白怀亮10万元,此后本息未付。另查明,2011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6月30日,被告乔利清由被告乔尚明担保向原告白怀亮出具4.8万元借款借据在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4.8万元借款借据系2011年5月7日借款本金10万元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未能给付所形成的借款借据。但该4.8万元借款本金的计算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2011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19.5‰/月计算。因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300元,故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6700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支付借款2个月借款利息,故2012年6月30日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按利率19.5‰/月所产生的利息即62.8元/天×353=天=22168.4元。故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应为22168.4元。因被告乔利清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10万元时,2012年6月30日借款本金22168.4元产生借款利息为14.4元/天×167天=2404.8元。原告白怀亮与被告乔利清对2012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10万元时系借款本金或利息约定不明,且在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偿还所欠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因借款本金967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62.8元/天×167天=10487.6元,故被告乔利清现欠原告白怀亮借款本金为96700-(100000-22168.4-2404.8-10487.6元)=31760.8元。被告乔利清辩称自己支付过原告白怀亮6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白怀亮仅认可支付过2个月借款利息,但被告乔利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付借款利息6个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时,被告乔尚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告乔尚明亦明确认可在被告乔利清未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向自己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故被告乔尚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乔尚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乔利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怀亮借款本金3176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19.5‰/月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乔尚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乔尚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利清追偿。二、驳回原告白怀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白怀亮负担750元,被告乔利清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