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屈xc与王×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王×,安×,安×1,何×2,何×1,何×3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屈×,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翔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安×,女,1956年8月25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1,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第三人兼第三人何×1的法定代理人安×1,女,1950年6月4日出生。第三人兼第三人何×1、安×1的委托代理人何×2,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第三人何×3,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屈×与被告王×、安×,第三人安×1、何×3、何×1、何×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的委托代理人范翔,被告王×、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洁,第三人兼第三人何×1、安×1的委托代理人何×2,第三人何×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诉称:我原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x村(以下简称x村)农民,二被告为城镇户口。1987年我经批准获得宅基地一块,共计105平方米,坐落在门头沟区大峪x号(以下简称x号),我在此建设北房三间、厨房一间。1999年,我将该处房产卖给王×、安×夫妇。我认为,我与王×、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之规定。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二被告于1999年2月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二被告向我返还x号房屋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被告王×、安×辩称:屈×所述不属实。我与屈×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屈×于1999年将x号房屋卖给何x,后何x将x号房屋又卖给了我们。2003年,我准备把x号房屋翻、扩建,为了办理审批手续,我们与屈×补签了一份买卖协议书,但我们与屈×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我们不同意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1、何×1、何×2辩称:x号房屋是屈×卖给何x,何x又卖给王×夫妇的。现何x已去世,我们系何x的继承人,我们不同意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3辩称:我系何x之女,x号房屋是屈×卖给何x,何x又卖给王×夫妇的。但我认为屈×与王×夫妇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屈×原系x村农民。1987年,屈×取得建房审批,在大峪坡头建北房三间、厨房一间。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现门牌为大峪坡头新村x号。安×1与安×系姐妹。安×1之夫为何x,何x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何x与安×1共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何×3、何×2、何×1。就x号院房屋的买卖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为屈×(甲方)与何x(乙方)签订的《房契》,《房契》约定:甲方自愿将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坡头新村的房屋卖予乙方,房屋面积为55平米,房价为6.4万元。《房契》记载签约时间为1999年2月7日。《房契》上除甲、乙双方签名外,还有中证人史×、张×1、朱×、王×、李×的签名。第二份合同为屈×(甲方)与王×、安×(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主甲方愿将大峪坡头新村x号(原26号)的砖混房屋卖给乙方,房产包括北房三间、西房一间,房屋面积共55平方米,房价为6.4万元。《协议书》记载签约时间为1999年2月7日。《协议书》除甲、乙双方签名外,还有中证人何x、安×1、刘×、张×2、谭×的签名。就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陈述。屈×陈述:1999年2月7日,王×夫妇想购买x号房屋,但由于二人不是x村村民,为了少向村里交某一款项,遂想以安×姐夫何x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屈×与何x签订《房契》后,王×又不想以何x的名义购买房屋了,故屈×与王×夫妇又于当天签订了《协议书》,《房契》没有实际履行便作废了;购房款系王×直接支付给屈×。屈×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王×、安×陈述:1999年2月7日,何x与屈×协商购买x号房屋并签订了《房契》,房款亦由何x支付给屈×;屈×交付房屋后,考虑到王×夫妇没有住房,何x便将x号房屋借给王×夫妇居住,后王×夫妇以6.4万元价格将该房屋从何x处买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王×夫妇想在x号院内翻、扩建房屋,但办理翻、扩建手续需提交王×夫妇与x号房屋原始所有人的买卖合同,遂王×夫妇与屈×补签了《协议书》;《协议书》仅是为办理审批手续所签,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王×、安×申请人证人史×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向证人张×1、朱×调查取证。史×陈述自己系屈×及何x的邻居,屈×将其在坡头新村的房子卖给何x,签订协议当天何x将购房款支付给屈×,但记不清楚卖房的具体时间和价款。张×1陈述其与何x住前后院,与屈×同住一村,屈×将x号房屋卖与何x,买卖协议由李×代笔,并找了四个见证人,签订协议当天何x给了屈×五万多元,剩下的一万元是过了些日子才给的。朱×陈述其与屈×同在坡头新村居住,1999年屈×将其在坡头新村的房子卖与何x,何x将购房款以现金支付给屈×。经质证,屈×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安×1、何×3、何×1、何×2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协议书》中的中证人刘×、张×3了解情况。张×3陈述当时是何x的女儿找到自己说她老姨安×想买房,让自己作个证;刘×陈述是何x联系的自己来作证,但二人均表示记不清楚当时买卖的具体情况。上述事实,有范翔、王×、安×、侯洁、何×2、何×3的当庭陈述,《房契》,《协议书》,建房规划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举证,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号房屋系屈×直接卖与王×、安×,还是由屈×先行卖给何x,再由何x卖给王×、安×。现张×1、史×、朱×均证明屈×与何x曾就x号房屋签订《房契》,并由何x将购房款支付给屈×,何x的继承人安×1、何×3、何×1、何×2对此亦不持异议。屈×主张《房契》签订后未履行即作废,并由屈×与王×另行签订了《协议书》,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王×夫妇所主张的x号房屋系何x向屈×购买的主张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鉴于此,屈×与王×夫妇虽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故本院认为《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屈×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x号院房屋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屈×可就其与何x签订的《房契》的效力问题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石 杰人民陪审员 陈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