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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春泽与王连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泽,王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王连英,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台镇胡家村。申请执行人李春泽与被执行人王连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绥民前卫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春泽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连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春泽执行款966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连英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春泽执行款9661.50元。申请执行人李春泽等自愿放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意本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前卫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连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