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淇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辩护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直艳军、宋英群、邓玉良,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28日淇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淇县庙口乡老庄村的晋某某、葛一某夫妇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葛某某用剪刀将晋某某左手掌、左胸部捅伤。经鉴定,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葛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上9时许,晋某某、葛一某夫妇因儿子的婚姻问题到被告人葛某某家中论理,晋某某、葛一某夫妇与葛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发生争执,葛某某回家后,双方发生厮打,葛某某用剪刀将晋某某左手掌、左胸部捅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4月8日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葛某某赔偿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8000元,晋某某对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晋某某的儿子因说媒的事没有成,他们认为是我和妻子在中间捣鬼,2014年1月19日晚上,我在别人家打麻将,我妻子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晋某某两口在我家打她,我就回家,发现他们正在吵架,我问晋某某为啥打我妻子,晋某某说就是打了,我们四人就互相撕拽,晋某某照我身上乱打,我也照他身上乱打,我的左眉部被打出血了,就急了,从茶几上拿了一把剪刀照晋某某身上乱捅,具体捅了几下,捅到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我看见晋某某躺倒地上就不打了。随后我就打110、120报警。2、被害人晋某某陈述:别人给我儿子介绍个对象,后葛某某两口从中又介绍给别人,2014年1月19日晚上21时许,我和妻子葛一某就到他们家,葛某某的母亲(我姑母)晋一某也去了,进到他家后,我妻子和葛某某的妻子就吵起来,我把她们拉开,一会,葛某某就回来了,一进门就问他妻子并指着我说,是不是他打你来,随后什么也不说就动手打我,我们四人就乱打开了,我和葛某某互相用拳头打,葛某某从茶几上拿起一把剪刀照我胸部捅了三四下,还把我的左手捅伤,把我捅伤后,葛某某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月份,别人给晋某某的儿子介绍个对象,是魏某某的女儿,后魏某某的妻子对我说她女儿不愿意,让我再给她女儿介绍个对象,我就介绍给我的亲戚。就因为这个事,晋某某认为是我在中间捣鬼。2014年1月19日晚上20时许,他两口就来我家找事,当时就我一人在家,晋某某用手指着我说:“就是你,你在家,今天弄死你”,他两口就开始打我,晋某某用脚跺我,葛一某照我脸上扇耳光,这时候我婆母(晋某某的姑姑)来后,把我们拉开,我说咱把人叫来证实一下,我就去叫魏某某,魏某某来后,我让他给葛某某打电话,葛某某回来后,就问晋某某说:“来我家弄事哩”,晋某某说,就是来你家弄事哩,说着就打葛某某,葛一某也上去打,我就把葛一某拽开,和葛一某打开了,一会听见晋某某说:“树英,别打了,”我看见晋某某躺在地上,葛某某头上都是血,葛某某就打110,120报警了。4、证人葛一某证言:别人给我儿子介绍个对象,后来媒人说这事黄了,被葛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介绍给他人了,我和晋某某很生气,2014年1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和晋某某到葛某某家叫开街门,刘某某问我们干啥,晋某某把刘某某推到屋里说:你不知道啥事?我说:你办的没屁眼的事。刘某某一听急了,就用手打我,我们就互相打开,被晋某某拉开后,刘某某说:这事又不愿我,不信把人叫来问问。接着就出去了,我们就和葛某某的母亲聊天,一会葛某某回来,指着晋某某问刘某某,是他打你来?刘某某嗯了一声,葛某某上去就打晋某某,他们就互相打开了,我上去拉架,刘某某就趴在我背后,打了有两三分钟,我听晋某某说:树英别打了。我看见晋某某躺在地上,地上还有血,120来后把晋某某拉走了。5、证人晋一某证言:2014年1月19日晚上8时许,我听见我儿子葛某某家一直吵吵,我就过去看看,到葛某某家堂屋,看见我侄儿晋某某和侄儿媳妇葛一某在打我儿媳刘某某,晋某某用脚跺刘某某,葛一某扇刘某某耳光,我上去一边拉,一边说:别打了。他们就不打了。这时,我就到街上找葛某某,我回来后,看见葛某某和晋某某撕拽在一起,葛一某和刘某某撕拽在一起,我就把他们拉开了。6、证人魏某某证言: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葛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打电话叫我,说晋某某两口去她家打她了,让我去给晋某某解释一下,我到葛某某家对晋某某两口说我女儿的婚事不怨刘某某,是我女儿相不中他儿子。一会葛某某回去后就说谁打他妻子来,这时葛某某两口和晋某某两口就发生了厮打,我发现葛某某左太阳穴处流血了,听见晋某某喊不让打了,说捅他了,在地上躺着,身下有血,看见葛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蓝塑料把剪刀。7、视频资料:证明葛某某与晋某某发生打架后,民警赶到现场记录案发现场的情况。8、淇县公安局庙口派出所出警证明、出警录像间断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19日21时左右,庙口派出所值班民警郝河山、李铁戈接110指令,在庙口葛箭村有人打架,民警迅速赶到报警人家中,看到晋某某在葛某某家里客厅地上躺着,地上有血,葛某某在客厅西边站着,脸上有血。晋某某指认葛某某用剪刀将自己捅伤,葛某某现场承认用剪刀将晋某某捅伤。出警民警提取剪刀将剪刀带离现场放到警车上,期间,将执法记录仪暂停录像。9、提取证明附照片:证明在葛某某家中提取蓝把剪刀一把。10、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晋某某心包破裂,左侧第5、6肋骨骨折,均已构成重伤二级。11、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葛某某左侧眉弓处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葛某某赔偿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8000元,得到晋某某的谅解。1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4月8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用剪刀将晋某某捅伤的犯罪事实。14、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晋某某对视频资料提出异议,认为视频资料记录不全。公安人员到场后,问葛某某是不是用剪刀捅我来,葛某某说就是我用剪刀捅他来,捅死他我偿命,一切后果我承担。这些活视频资料没有记录。本院认为,被害人晋某某所提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引起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葛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葛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葛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和利强审 判 员 王士清人民陪审员 侯敬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