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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树林”网吧内,趁被害人宋××(男,29岁)离开电话之机,窃得被害人宋××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三星牌N90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收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树林”网吧内,趁被害人宋××(男,29岁)离开电话之机,窃得被害人宋××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三星牌N90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收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有盗窃罪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系初犯、当庭认罪且返赃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2、赃物被返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彪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