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常冬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冬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6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冬晶,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冬晶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的诉讼代理人关珊珊、被告人常冬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冬晶于2013年4月至12月间,以帮助郭×办理投资理财为名,由郭×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先后给被告人常冬晶提供的账户汇款,骗取郭×人民币共计200万元。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常冬晶定罪处罚。被告人常冬晶辩称,其只是代为理财,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常冬晶以代为购买有较高回报的银行理财产品为名,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郭×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0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常冬晶被公安机关捕获。上述指赃款除在案发前归还了10万元以外,其余均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的陈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对账单及被告人常冬晶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常冬晶以代为购买有较高回报的银行理财产品为名,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郭×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00万元的事实。2、证人侯×的证言证明,该行没有高额回报的理财产品。被告人常冬晶曾在其单位工作,主要负责对公业务。2014年3月期间,常冬晶提出辞职。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常冬晶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4、被告人常冬晶在侦查阶段对其以代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为名诈骗被害人郭×钱财的事实曾经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冬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冬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冬晶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常冬晶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冬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冬晶退赔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