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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黎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黎,系渝北区创意面馆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敏。上诉人杨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何敏系杨黎所经营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厦293号伴山名都9幢1-1的渝北区创意面馆员工。2013年5月26日20时左右,何敏在渝北区创意面馆倒面汤时被面汤烫伤,受伤部位为面颈部、躯干、右上肢,受伤后在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汤烫伤10%(浅Ⅱ度7%;深Ⅱ度3%)面颈部,躯干,右上肢。后何敏于2013年11月4日向渝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渝北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渝北人社局受理后同日向杨黎发出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3)35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杨黎的法定注册地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厦293号伴山名都9幢1-1。2014年1月17日,渝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要求何敏提供何敏劳动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并待提交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何敏向渝北人社局提交了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渝北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敏前述受伤为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杨黎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北人社局作出的前述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7月11日、17日两次对杨黎明进行了送达。杨黎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渝北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渝北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杨黎是依法成立的个体经营户,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针对渝北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结合各方提交的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书、录音资料翻译、证人证言(蒋祯芬、蒋某、秦某、李某)、病例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杨黎与何敏存在劳动关系及2013年5月26日20时左右,何敏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渝北人社局据此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渝北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杨黎承担。杨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26日何敏不听劝阻,坚持穿拖鞋上班,违反规章制度,其受伤性质不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渝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何敏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何敏身份证明;2、渝北创意面馆工商登记档案;3、起诉状;4、庭审笔录;5、调解书;6、录音资料翻译;7、证人证言(蒋祯芬、蒋某、秦某、李某);8、病例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送达存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上诉人杨黎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北人社认决字(2014)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渝人社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何敏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595、593、594号民事调解书;2、庭审笔录;3、光盘及其录音资料翻译;4、病历资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除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杨黎及何敏举示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杨黎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书、录音资料翻译、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何敏与杨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13年5月26日何敏在杨黎经营的面馆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而受伤,渝北人社局据此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杨黎提出何敏上班时违反规章制度,其受伤性质不属工伤的上诉理由,因劳动者是否违反工作管理制度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彭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蒲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