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廷和诉被告王桃玉、周喜桃、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和,王桃玉,周喜桃,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李廷和,男,侗族,196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吉(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910807365。被告王桃玉,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被告周喜桃,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57656652-5。法定代表人王桃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廷和诉被告王桃玉、周喜桃、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佳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桃玉、周喜桃、永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和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桃玉、永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4%计息支付,并以被告王桃玉位于怀化市香洲水郡小区8栋704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廷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桃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周喜桃户口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王桃玉与周喜桃系夫妻关系;2、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桃玉、周喜桃为股东等基本信息;3、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企业系法人性质;4、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桃玉、永佳房地产公司借原告3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4分;5、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李廷和向被告王桃玉建设银行账号里转账17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出具的转账清单,拟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廷和通过银行电话机上转账110000给被告王桃玉;中国农业银行公务员卡消费清单,拟证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李廷和向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刷卡10000元。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王桃玉、周喜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借款的事实。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桃玉与周喜桃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王桃玉向原告李廷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每月每元肆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不还以怀化市香洲水郡小区8栋701房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向王桃玉的个人账户分两次共转账人民币28.5万元整,并通过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公务员卡向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刷卡透支10000元,余下5000元付现金给被告王桃玉。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3万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2分(6%÷12×4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王桃玉向原告借款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每元4分利息,折合月息4%,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本院只对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利息共计13万元。被告应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共计为78000元(300000元×6%×4倍×10个月零25天),被告已支付利息130000元,多支付利息5200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248000元及2013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借款约定每月4%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11万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桃玉、周喜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王桃玉、周喜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王桃玉、周喜桃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桃玉、周喜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廷和偿还借款2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并以11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共计9720,由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桃玉、周喜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