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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40号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为同一主体依法属于自行拆迁而不是委托拆迁。申请公开:指向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属于自行拆迁的文件、材料”的申请,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诉称,《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为同一主体,这一情形依法属于自行拆迁而不是委托拆迁。被告作出这样的记载,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是被告认定涉案房地块房屋拆迁为自行拆迁这一事实所制作或获取的文件材料,指向是特定的。且原告在补正申请中表示,如对补正仍不清楚,可与申请人联系作进一步说明、解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作出的原告申请不明确的答复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4)N02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经补正后仍不明确,无法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继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为同一主体依法属于自行拆迁而不是委托拆迁。申请公开:指向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属于自行拆迁的文件、材料”。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原告于同月25日提交补正申请,明确申请指向的是认定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既是具有法定拆迁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同时也属于符合法定拆迁人条件的依据文件。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及补正,难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皓东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