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尹荣与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荣,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尹荣,。委托代理人:解冬梅。被告: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琦。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原告尹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荣委托代理人解冬梅,被告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琦,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危险品押运员工作,主要职责为运输温州市鹿城区各大医院产生的医疗垃圾,每月综合工资在3200元至4000元之间,全年无休,但被告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0年2月4日被告单位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被统一安排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被安排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余所有工作内容包括时间、地点、管理人员均未发生变化。2014年8月初,被告以原告不按照规定收集医疗废物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7月至8月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不存在停工情况,故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2436元;3、被告支付原告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286.15元。被告答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赔偿金不成立,劳动仲裁内容已经证明原告违反劳动法给我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单位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要求赔偿金是不合理的。被告要求的工资部分,我们经过结算,已经支付。关于加班工资,我们事实上实行不定时工资制,所以加班工资完全不成立。另外,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拒绝按合同约定进行工作,按每天3-4小时的工作量,恶意把医疗废物留在医院,使我们公司受到了损失。我方三条线路七个人,2014年6月份有一个人离职以后,我们本想招一人顶替,但原告等人认为自己有能力完成,6个人领7个人的工资,实质上这一部分的加班工资我们已经全额支付。关于健康检查问题,我们同意支付。另,个人社保部分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的部分已经由我们单位垫付,请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6月进入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从事危险品押运员工作,主要职责为运输温州市鹿城区各大医院产生的医疗垃圾。2010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登记注册成立,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21日,双方当事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综合工资为3700元(包括补贴、加班、津贴、节假日、奖金、年休补助),但由被告单位提供的工资册显示,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为2100元,原告离职前每周工作7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加班工资8197元。合同另外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代缴。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不按工作规定收集医疗废物,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学习了被告单位2010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当时未对此规定提出异议。2014年8月7日,原告负责的温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于2014年7月、8月没有及时收集医疗垃圾,导致医疗废物滞留堆积,引起严重医疗安全和传染病防控工作隐患,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4年8月7日,原告负责的温州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于2014年7月、8月没有及时收集医疗垃圾,导致医疗废物滞留堆积,引起严重医疗安全和传染病防控工作隐患,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被告单位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证明原告每天的行车时间为4-6个小时。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聘用外来机动车辆驾驶人协议书、通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小车每月出车情况表体检费用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身份证、劳动合同书、离职书、工资发放单、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会议记录、提出不加工资不上班要求书、市环保局温环函(2014)131号文件、市环保局温环限改(2014)14号文件、照片、紧急通知、通知、温州市中医院、温州市解放军118医院、温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证明、照片、车辆gps运行记录、上班签到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司社保缴纳个人部分清单、鹿城区卫生局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证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学习了被告单位2010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当时未对此规定提出异议。2014年8月7日,原告负责的温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于2014年7月、8月没有及时收集医疗垃圾,导致医疗废物滞留堆积,引起严重医疗安全和传染病防控工作隐患,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4年8月7日,原告负责的温州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于2014年7月、8月没有及时收集医疗垃圾,导致医疗废物滞留堆积,引起严重医疗安全和传染病防控工作隐患,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因此,2014年8月11日,被告根据《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以原告不按工作规定收集医疗废物,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以原告不按工作规定,滞留医疗垃圾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系经过行政许可决定准予的,并且在劳动合同中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单位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可证明原告每天的行车时间为4-6个小时,加上原告出车准备、装卸货等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为6小时。原告周一至周六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加班费金额为7531.03元(2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2天×6小时/天×(200%-100%)×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21元(2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天×6小时/天(300%-100%)×2年】,总额为10717.24元,扣减被告已经发放原告的加班费8197元,被告还需要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为2520.24元。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离岗时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现被告单位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健康检查费286.1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荣加班费差额2520.24元,体检费用286.15元,合计2806.39元;二、驳回原告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