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凯瑞尔达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凯瑞尔达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凯瑞尔达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龙岗路锋线阁小区S202室。法定代表人吕健,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健,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11区。法定代表人李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喜军,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凯瑞尔达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尔达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凯瑞尔达公司申请称: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与凯瑞尔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经仲裁委员会受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9号裁决。凯瑞尔达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仲裁适用的2012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裁决。一、天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案争租赁房屋无产权,且天亚公司仅建造少部分建筑,大部分建筑为其他方所有,天亚公司无权对���部建筑收取租金。双方争议指向的租赁房屋为旺座中心西北侧配楼1层的潮汕小馆餐厅。该房屋分两部分建筑结构组成:一是靠近配楼横跨结构下部主体框架结构现为潮汕小馆库房和餐厅厨房,该部分为天亚公司1999年至2000年建设旺座中心时搭建的临时建筑,至今没有产权;二是潮汕小馆大厅、包间、户外营业厅,该部分为凯瑞尔达公司2008年向当时的物业管理方北京万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申请获批后自费扩建,与天亚公司原始建造并收取租金部分无关联。天亚公司作为原始开发商,对上述潮汕小馆后续改扩建部分及权利人不是天亚公司是明知的,但其隐瞒相关证据,造成仲裁委员会未审查。2、旺座中心的全部产权,包括西北侧配楼的产权,早已由法院判决后拍卖给第三方北京首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地公司),天亚公司在2009年即案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已无权收取租金。首地公司依据法院裁判文书接替万马公司接管旺座中心,并要求凯瑞尔达公司交纳2008年11月20日至今的租金,均有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天亚公司2009年丧失了对潮汕小馆房屋所有权和出租权,但天亚公司隐瞒上述事实和证据,造成仲裁委员会无法审查。二、仲裁委员会违反举证、质证、裁决相关的《仲裁规则》。1、违反《仲裁规则》第39条“举证(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旺座中心(包括西北侧配楼)权利是否归天亚公司,法院判决已归属第三方,天亚公司无权利,这是需要查清的事实,也是天亚公司对其申请(收取租金权利)必须举证证明的。但天亚公司没有举证,仲裁委员会也没有依《仲裁规则》要求天亚公司举证。仲裁委员��违反《仲裁规则》。2、违反《仲裁规则》第40条“质证(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2014年7月21日凯瑞尔达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已经接受,必须质证,但仲裁委员会没有要求双方质证,也没有提出书面质证通知,严重违反《仲裁规则》。3、违反《仲裁规则》第47条“裁决的作出(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凯瑞尔达公司2014年7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旺座中心(包括西北侧配楼)已归属第三方,本应认定天亚公司无权收取租金,���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法院确认的事实进行裁决,严重违反《仲裁规则》。另外,天亚公司曾向自然人刘晓利转让过案争房屋租金债权,刘晓利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0号裁决,驳回了刘晓利的全部请求。该案审理中,凯瑞尔达公司曾申请鉴定,已证明:天亚公司出具的2009年与凯瑞尔达公司的租赁合同、与刘晓利的债权转让协议等所盖公章为假章。而天亚公司再行申请仲裁时,所用公章已经改变为与工商预留公章高度近似,仲裁委员会没有对公章委托司法鉴定。凯瑞尔达公司认为案争租赁合同虚假,天亚公司存在欺诈嫌疑。被申请人天亚公司答辩称:一、天亚公司并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凯瑞尔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亚公司隐瞒了证据。凯瑞尔达公司所谓天亚公司无权对潮汕小馆收取租金的问��,潮汕小馆的位置及是否在规划内,仲裁中已经有相关证据证实,不存在所谓隐瞒证据的问题。希望凯瑞尔达公司明确天亚公司具体隐瞒了什么证据。二、天亚公司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并不是仲裁程序的补充和延续,凯瑞尔达公司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充分行使举证权利,并承担举证责任,而无权要求在撤销仲裁程序中继续举证。三、凯瑞尔达公司所谓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天亚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是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仲裁程序公平公正,包括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凯瑞尔达公司2014年7月21日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在裁决书中已经载明其质证意见,不存在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凯瑞尔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审理国内仲裁案件所作裁决的案件,本院将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申请人凯瑞尔达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二、关于对凯瑞尔达公司申请理��的审查1、关于凯瑞尔达公司所提天亚公司隐瞒证据和事实的问题。凯瑞尔达公司为证明天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首地公司向潮汕小馆发出的《关于尽快换签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的函》、首地公司向潮汕小馆发出的索要租金的《告知函》;(2)、刘晓利向凯瑞尔达公司索要租金争议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0号裁决、天亚公司和刘晓利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天亚公司和刘晓利向凯瑞尔达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天亚公司与凯瑞尔达公司签订的《旺座中心商业用房租赁合同》;(3)、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天亚公司对旺座中心进行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万马公司同意凯瑞尔达公司对潮汕小馆改扩建的手续;(5)、(2009)平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467号民事判决书;(6)、拍卖公司对旺座中心部分西北侧2384平方米配楼进行公开拍卖的信息、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涉及的银基发展(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资产评估报告、银基发展(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之审计报告。首先,凯瑞尔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4)中“万马公司同意凯瑞尔达公司对潮汕小馆改扩建的手续”外,其他证据均已在仲裁程序中呈现,并非其在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中提供的新证据,且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天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其次,凯瑞尔达公司在本次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中提交的“万马公司同意凯瑞尔达公司对潮汕小馆改扩建的手续”并非新形成的证据,其应当在仲裁程序中举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天亚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再次,根据凯瑞尔达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其该项主张的核心是认为天亚公司对租赁合同标的物旺座潮汕小馆部分建筑不具有产权,天亚公司无权向凯瑞尔达公司收取相应的租金。就该问题,凯瑞尔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也认为天亚公司隐瞒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已将“关于租赁合同租赁物无产权问题”及“天亚公司是否有权收取房租问题”作为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不存在天亚公司隐瞒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形。因此,凯瑞尔达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2、关于凯瑞尔达公司所提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规则》关于举证、质证、裁决相关规定的问题。凯瑞尔达公司提出,旺座中心(包括西北侧配楼)权利是否归天亚公司、天亚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租金,天亚公司必须举证证明,但天亚公司没有举证,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要求天亚公司举证,故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规则》第39条关于“举证”的规定;凯瑞尔达还提出,凯瑞尔达公司2014年7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旺座中心(包括西北侧配楼)已归属第三方,本应认定天亚公司无权收取租金,但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法院确认的事实进行裁决,严重违反《仲裁规则》第47条关于“裁决的作出”的规定。如前所述,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已将“关于租赁合同租赁物无产权问题”及“天亚公司是否有权收取房租问题”作为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分配的举证责任,并综合案情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认定和裁决,上述行为属于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且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凯瑞尔达的该项申请理由不��立。凯瑞尔达公司还提出,2014年7月21日凯瑞尔达公司向仲裁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仲裁委员会已经接受,但仲裁委员会没有要求双方质证,也没有提出书面质证通知,严重违反《仲裁规则》第40条关于“质证”的规定。首先,根据裁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凯瑞尔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最终补充证据,欲证明天亚公司无任何所有权、物业权和收取租金的权利。天亚公司对凯瑞尔达公司最终补充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出对凯瑞尔达公司提出的天亚公司无权收取租金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其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凯瑞尔达公司明确表示,凯瑞尔达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仲裁庭予以接受并向天亚公司进行了交换,天亚公司进行了书面质证,仲裁庭也将天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交予凯瑞尔达公司,但仲裁庭没有采信凯瑞尔达公���的证据。根据前述仲裁裁决载明的事实和凯瑞尔达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仲裁委员会并未违反《仲裁规则》关于“质证”的相关规定,凯瑞尔达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另外,凯瑞尔达公司还提到天亚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中使用虚假印章存在欺诈嫌疑问题。对此,仲裁委员会也已将该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评判,属于仲裁委员会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本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凯瑞尔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凯瑞尔达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9号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凯瑞尔达饮食文化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