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邹振芳与刘晓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芳,刘晓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邹振芳,1957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森,1993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邹振芳与被告刘晓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喜文、被告刘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振芳诉称,2014年7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上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当时弃车逃逸,被路过的群众抓获扭送到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跟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积液,支气管扩张继发感染,双肺气肿,颅脑外伤,面骨多发骨折,颜面多发皮肤裂伤。住院抢救35天未愈出院,花医疗费161,124.00元,被告仅垫付3,000.00元,其余158,124.00元都是原告亲属及朋友支付,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以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6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同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且已经构成残疾等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计人民币89,766.70元(医疗费173,124.00元;护理费3,500.00元;误工费3,965.5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急救车费1,443.90元,共计185,533.40元,按照50%责任划分,应赔偿92,766.70元,再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89,76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森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朋友的,被告是向朋友的朋友借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邹振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情经过及双方责任。2014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双方同等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外购药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外购药收据九张、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合计173,124.00元。证据四、证明。意在证明护理人员邹家秀子的误工费。证据五、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意在证明事故当天花急救抢救及车费1,443.90元。被告刘晓森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晓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五证实的院前急救费用为443.9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陪护人员的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许,刘晓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哈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上,与同方向行驶的邹振芳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邹振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晓森弃车逃逸,后被过路群众扭送至事故现场,交给勘查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振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医疗费总额为:169,983.9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434.00元、急救医疗费443.90元、住院医疗费156,106.04元、外购白蛋白20支共计12,000.00元。原告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振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69,983.94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3,124.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承担医疗费为81,991.97元(医疗费169,983.94元×50%-3,0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元/天×35天),故被告应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0元×50%);3、误工费5,470.46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12个月÷21.75元×3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965.5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诉请主张的误工费为计算依据,故被告应承担误工费为1,982.75元(误工费3,965.50元×50%);4、护理费4,729.32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35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500.0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诉请主张的护理费为计算依据,故被告应承担护理费为1,750.00元(护理费3,5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振芳医疗费81,991.97元;二、被告刘晓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振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00元;三、被告刘晓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振芳误工费1,982.75元;四、被告刘晓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振芳护理费1,7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98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