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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区某浴室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受伤,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31㎎/100ml。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照片,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人沈某、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及现场图、抽取血样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