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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诉前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东洲、张淑灵与舒建华、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东洲,张淑灵,舒建华,崔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诉前保字第29号申请人李东洲,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隆县挂兰峪镇。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申请人张淑灵,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舒建华,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兴隆县兴隆镇新立街***号。身份证号:×××。电话:188XX****XX、136XX****XX。被申请人崔海燕,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兴隆县兴隆镇新立街***号。身份证号:×××。申请人李东洲、张淑灵因与被申请人舒建华、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舒建华、崔海燕的银行存款3,00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东洲、张淑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舒建华、崔海燕的银行存款3,000,000.00元。二、如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数额不足,即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数额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常 江审判员 陈馥炯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