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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郑朝臣,田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郑朝臣,田梅芳,张贵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84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本县钟多镇,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李仕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维刚,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该区。被告郑朝臣,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田梅芳,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本县。被告张贵生,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郑朝臣、田梅芳、张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朝臣、田梅芳、张贵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出庭应诉,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郑朝臣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9.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由被告张贵生对被告郑朝臣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朝臣提供借款后,被告却违返合同,未按约分期清偿原告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份资金利息。现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朝臣、田梅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郑朝臣、田梅芳按年利率9.00%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未结清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3.50%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罚息和复利。3、由被告郑朝臣、田梅芳按年利率9.00%加收50%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4由被告张贵生对被告郑朝臣所欠原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朝臣、田梅芳、张贵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朝臣、田梅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郑朝臣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贵生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对被告郑朝臣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郑朝臣填发了借款借据,向被告郑朝臣发放借款50000元。到、逾期后,被告郑朝臣只结算了部份资金利息,截止2015年2月1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资金利息4700元,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没有出庭而未调解。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被告郑朝臣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除归还部份资金利息外,截止2015年2月1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资金利息4700元情况属实,被告郑朝臣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3.5%(9*1.5)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资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因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朝臣借款发展养殖业应属于家庭开支,被告田梅芳与被告郑朝臣系夫妻,对借款应共同清偿;被告张贵生系被告郑朝臣借款时的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朝臣、田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本金36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前的资金利息4700元,2015年2月17日起的资金利息由被告郑朝臣、田梅芳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贵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郑朝臣负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预缴的1105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新荔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