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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戴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6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中共党员,系丹阳市某管理处副主任,住丹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丁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发生爆炸,造成一死三伤的后果。经调查发现,该气站存在未配备专职安全技术负责人、罐区防火堤底部存在孔洞等情况,此次爆炸事故系气站液化气罐维修不及时,泄漏的液化气透过防火堤上的孔洞蔓延至整个站区所造成。而在2013年间,丹阳市某管理处副主任戴某多次至该气站检查,均未指出气站存在的前述问题。为证实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营业执照、证人证言、政府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主要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某于案发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过失犯罪,事故单位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减轻了社会危害;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不是爆炸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失职行为仅为造成事故的多个间接原因之一。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戴某免予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6时30分许,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负责人徐某发现站内1号液化气罐漏气,便联系在其他公司工作的张某乙来维修。中午12时许,张某乙到达气站,对1号液化气罐正在泄漏的排污阀和根底液相阀进行了螺丝紧固。15时10分左右,张某乙再次检查了修理过的1号液化气罐后离开了气站。15时56分许,气站发生爆炸,液化气代充人岳元锁(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当场死亡,液化气代充人龚某及气站充气工张某戊、会计赵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现场勘查、调查,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1号液化气罐出现泄漏时,未能给予及时修护;同时,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负责人徐某于2013年7月为了解决场地排水,在气站储罐区的防火堤底部开凿了一直径10厘米的孔洞,导致1号液化气罐长时间泄漏的液化气透过防火堤上的孔洞蔓延至整个站区,而此时气站仍进行营业活动,造成了爆炸事故的发生。同时查明:被告人戴某自2012年11月起,任职丹阳市某管理处副主任,主要负责本市城镇燃气行业的管理。其于2013年间,对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进行了数次不定期现场检查,直至事故发生,其均未指出气站防火堤存在孔洞及未配备专职安全技术负责人等问题。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全部事实。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丹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丹阳市编制委员会文件、职务任免通知等材料,证明丹阳市某管理处的性质、机构级别、隶属关系、职责范围及被告人戴某任职丹阳市某管理处副主任等内容。2、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培训证书等材料,证明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及其经营范围、方式等内容。3、证人张某甲、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系张某甲个人投资设立,徐某于2010年底被聘任为站长负责气站的经营管理,由在江苏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张某乙兼职气站安全管理事务等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江苏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日早上7时30分许,气站负责人徐某电话通知其去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检修设备,其在吃过午饭后来到气站,对阀门泄漏的1号液化气罐进行了维修处理。下午近3时许,其复查了1号液化气罐后离开气站。3时50分许,其听说气站着火了,便赶至现场。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去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玩时,徐某说站内排水不好,其便帮徐某用锤子在罐区防火堤东侧靠近东南角处开凿了一个直径约10厘米大的孔洞,排出了地面积水。该事实,另有徐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相印证。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的充气工,平时进入气站罐区,看到防火堤上存有一孔洞的事实。7、证人张某戊、赵某、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在营业活动过程中发生爆炸,他们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8、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燃气案例检查标准》(试行)的通知及附件、丹阳市某管理处出具的情况与检查台帐等,证明被告人戴某于2013年间至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进行了数次安全检查,对罐区防火堤等检查项目均作出“符合”的评价。9、丹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该案爆炸事故的发生、现场救援经过及事故性质、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等具体内容。10、调解协议、付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明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经调解处理的情况。1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主要证明其在2013年期间对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进行检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爆炸事故的伤害后果已调解处理,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同时非本案爆炸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其失职行为仅系导致事故发生的诸多原因之一,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前述相应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戴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