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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伟,张美亮,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01年2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7月16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成经伟,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6月12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美亮,男,1988年11月9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共同随意殴打肖某某,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成经纬、张美亮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与肖某某捡到一条蛇,肖某某责怪张某某吃蛇时没有告诉他,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4月9日晚,张某某与肖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金湘歌舞厅前相遇,肖某某要张某某给个说法,张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谢某某求助。后张某某请肖某某吃宵夜,肖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即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南路“名府土菜馆”吃宵夜。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成经伟、张美亮以及郭某某(另案处理)携砍刀驾车来到易俗河镇雪松南路“名府土菜馆”,经张某某指认肖某某,被告人成经伟、王某甲、张美亮等人持砍刀将肖某某拖至距“名府土菜馆”约100米停车处,欲将其带往湘潭市雨湖区。王某乙打开汽车右后车门,成经伟、王某甲等人将肖某某往车上推,肖某某不从,郭某某搬来一块水泥砣砸了肖某某一下,成经伟、王某甲等人则对肖某某一顿拳打脚踢,郭某某持砍刀将肖某某头部和面部砍伤,之后谢某某、张某某等七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与肖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支付肖某某22000元,并获得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第19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证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法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潭中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1)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张美亮刑满释放证明;询问笔录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共同随意殴打肖某某,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成经纬、张美亮、王某乙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经纬、张美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经纬、张美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能赔偿受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肖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成经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张美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