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林军与夏养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军;夏养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林军。委托代理人谷金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养利。原告林军诉被告夏养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的委托代理人谷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养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养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军与被告夏养利之间的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夏养利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林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养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军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夏养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