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恢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方平申请执行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朱维华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平,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朱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恢执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方平。被执行人: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维华。申请执行人方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朱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泾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维华所有的在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内的货车三辆。现该案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维华所有的在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内的货车三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荣华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